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5號
MLDM,103,易緝,5,201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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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然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4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政然犯下列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㈡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共同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仁宏(已審結)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0 號之住處,以避雷針中含有白金成分 ,有人欲加收購,其可代為高價銷售為誘,教唆本無竊盜犯 意之羅政然行竊避雷針,羅政然經其慫恿後,乃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9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下稱苗栗農工)畜產保健館大樓勘查地形,惟因附近 民眾眾多,難以下手,且無開啟門鎖工具而向李仁宏求助, 李仁宏乃指示其向曾喜塘拿取工具。旋羅政然於翌日(8 月 1 日)上午2 時8 分許,乃偕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曾喜塘 (另案偵辦),返回苗栗農工畜產保健館大樓,持自備鑰匙 1 支(未扣案),欲開啟該大樓之門鎖而侵入行竊,然因行 竊工具不符所需,而暫時離開現場。李仁宏得知渠等工具不 符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羅政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羅政然詢問所需行竊工具後,李仁宏改以與 羅政然曾喜塘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 33秒許,在苗栗市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政



然,透過電話指示羅政然先佯稱借用廁所,再暗將廁所窗戶 預先開啟,以供稍後行竊時侵入使用,羅政然聞言乃依計行 事,並於同日下午8 、9 時許,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再 潛入上開大樓,拆下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畜產保健館大樓地 下室氣窗後(氣窗未遭損壞),踰越該氣窗侵入,復以破壞 剪及活動扳手竊取苗栗農工所有,設置於該大樓頂樓,由劉 喜櫳保管之避雷針1 組(含接地線)。
李仁宏又與羅政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羅政然於99年8 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持上開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苗栗市○○路000號私立 建台高級中學(下稱建台中學)國中部大樓勘察地形,並伺 機下手竊取該大樓之避雷針,惟因迄至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 ,附近住家均尚未就寢,且建台中學後方圍牆設有鐵絲流刺 網供作安全設備,一時無法侵入,乃以上開破壞剪剪除建台 中學後方圍牆上鐵絲流刺網後,暫行離去。李仁宏羅政然 出發之際,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羅政然,催促其行竊,並 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11秒、同日下午10時41分35秒許,兩度 去電詢問羅政然行竊進度,羅政然因而告知上開情狀,李仁 宏得知上情後,乃命羅政然先改往他處尋找不知情之劉寶玲 。嗣於同年8 月10日傍晚某時許,李仁宏羅政然乃承上開 共同竊盜之犯意,另偕同亦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曾喜塘, 持上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聯袂再度前往建台中學, 並推由羅政然曾喜塘持破壞剪及活動扳手,翻越羅政然先 前已剪除鐵絲流刺網之圍牆,而侵入建台中學,竊取設置在 該校國中部大樓,由羅木煥所保管之避雷針2 組(均含接地 線,羅木煥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始發覺避雷針遭 竊)。李仁宏羅政然曾喜塘下手行竊時,則在建台中學 校園後方之國華路路旁山坡上,為路旁樹木隱蔽之土地公廟 前把風並等待接應。李仁宏等3 人到場時,李仁宏之女友劉 寶玲恰行經該處,李仁宏乃出聲招呼,劉寶玲因而停車與李 仁宏閒聊,並目擊羅政然曾喜塘在建台中學國中部大樓樓 頂行竊之身影。嗣因羅政然另涉他案為警對其進行通訊監察 ,於監察過程中發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羅政然復與曾喜塘共同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 月18日19時夜間,羅政然在外把風,而推由曾 喜塘翻越苗栗市○○里0鄰○○街○○巷0000 號、邱國龍住 處後門圍牆,而侵入上址竊取邱國龍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 台 (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1台、白金戒指1只、小茶壺1 個及新台幣約1 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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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