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政然
指定辯護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644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政然犯下列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㈠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
㈡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㈢共同犯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仁宏(已審結)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 市○○里00鄰○○○0 號之住處,以避雷針中含有白金成分 ,有人欲加收購,其可代為高價銷售為誘,教唆本無竊盜犯 意之羅政然行竊避雷針,羅政然經其慫恿後,乃萌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99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號國立苗栗高級農工職業 學校(下稱苗栗農工)畜產保健館大樓勘查地形,惟因附近 民眾眾多,難以下手,且無開啟門鎖工具而向李仁宏求助, 李仁宏乃指示其向曾喜塘拿取工具。旋羅政然於翌日(8 月 1 日)上午2 時8 分許,乃偕同具有竊盜犯意聯絡之曾喜塘 (另案偵辦),返回苗栗農工畜產保健館大樓,持自備鑰匙 1 支(未扣案),欲開啟該大樓之門鎖而侵入行竊,然因行 竊工具不符所需,而暫時離開現場。李仁宏得知渠等工具不 符後,旋於同日下午5 時11分43秒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羅政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羅政然詢問所需行竊工具後,李仁宏改以與 羅政然及曾喜塘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28分 33秒許,在苗栗市不詳地點,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羅政
然,透過電話指示羅政然先佯稱借用廁所,再暗將廁所窗戶 預先開啟,以供稍後行竊時侵入使用,羅政然聞言乃依計行 事,並於同日下午8 、9 時許,單獨一人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均未扣案),再 潛入上開大樓,拆下具有安全設備功能之畜產保健館大樓地 下室氣窗後(氣窗未遭損壞),踰越該氣窗侵入,復以破壞 剪及活動扳手竊取苗栗農工所有,設置於該大樓頂樓,由劉 喜櫳保管之避雷針1 組(含接地線)。
㈡李仁宏又與羅政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羅政然於99年8 月6日下午7時45分許,持上開足供兇器 使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前往苗栗市○○路000號私立 建台高級中學(下稱建台中學)國中部大樓勘察地形,並伺 機下手竊取該大樓之避雷針,惟因迄至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 ,附近住家均尚未就寢,且建台中學後方圍牆設有鐵絲流刺 網供作安全設備,一時無法侵入,乃以上開破壞剪剪除建台 中學後方圍牆上鐵絲流刺網後,暫行離去。李仁宏於羅政然 出發之際,先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羅政然,催促其行竊,並 於同日下午10時37分11秒、同日下午10時41分35秒許,兩度 去電詢問羅政然行竊進度,羅政然因而告知上開情狀,李仁 宏得知上情後,乃命羅政然先改往他處尋找不知情之劉寶玲 。嗣於同年8 月10日傍晚某時許,李仁宏與羅政然乃承上開 共同竊盜之犯意,另偕同亦有共同竊盜犯意聯絡之曾喜塘, 持上開破壞剪及活動扳手各1 支,聯袂再度前往建台中學, 並推由羅政然及曾喜塘持破壞剪及活動扳手,翻越羅政然先 前已剪除鐵絲流刺網之圍牆,而侵入建台中學,竊取設置在 該校國中部大樓,由羅木煥所保管之避雷針2 組(均含接地 線,羅木煥於同年8 月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始發覺避雷針遭 竊)。李仁宏於羅政然及曾喜塘下手行竊時,則在建台中學 校園後方之國華路路旁山坡上,為路旁樹木隱蔽之土地公廟 前把風並等待接應。李仁宏等3 人到場時,李仁宏之女友劉 寶玲恰行經該處,李仁宏乃出聲招呼,劉寶玲因而停車與李 仁宏閒聊,並目擊羅政然及曾喜塘在建台中學國中部大樓樓 頂行竊之身影。嗣因羅政然另涉他案為警對其進行通訊監察 ,於監察過程中發覺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㈢羅政然復與曾喜塘共同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同年8 月18日19時夜間,羅政然在外把風,而推由曾 喜塘翻越苗栗市○○里0鄰○○街○○巷0000 號、邱國龍住 處後門圍牆,而侵入上址竊取邱國龍所有之桌上型電腦2 台 (含主機及螢幕)、掌上型PDA1台、白金戒指1只、小茶壺1 個及新台幣約1 千元。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