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0四四
號,及移送併辦: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五號),本院於中
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秋錦
書記官 劉乙錡
通 譯 施岑儒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義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義祥與楊育榮因故發生爭執,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十八時十分許,楊育榮因案前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 路○○○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辦公室製作筆 錄時,邱義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利用員警暫時離開處理公 務之際,進入該派出所辦公室內,徒手毆打楊育榮頭部,致 楊育榮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當場將邱義祥制服而 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
(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五 三二五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邱義祥雖稱告訴人楊育榮曾對伊表示不要再提告訴等 語。惟按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 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 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 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 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 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 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 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 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曾到院以言詞向本院撤 回告訴,或具狀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本院表示撤回告 訴。又告訴人業於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死亡,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已無可能撤回 告訴。是告訴人縱有於訴訟外向被告承諾不要再提告(即 撤回告訴之意),仍不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