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義斌
被 告 黃朝岳
被 告 黃林月螢
被 告 黃鈞和
被 告 林增堂
被 告 鄧兆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2
56號、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江義斌犯⑴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
黃鈞和犯下列3 罪,其拘役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參拾伍日,均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⑵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 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鄧兆達犯下列2 罪:
⑵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
四、
黃朝岳共同犯⑵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五、
黃林月螢共同犯⑵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六、
林增堂無罪。
犯罪事實
一、前科資料:
鄧兆達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本件事實:
⑴黃朝岳因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新蓋房屋,而與江 義斌為鄰居關係,嗣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前馬路上,雙方因化糞池管線 而發生口角,江義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磚頭作勢毆 打黃朝岳,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黃朝岳,致黃朝 岳心生畏懼;
⑵承上,黃朝岳之姨妹林增堂路經見狀,乃勸江義斌儘速離 去,然黃朝岳心有不甘,遂撥打電話予其妻黃林月螢及其 子黃鈞和,黃林月螢經通知後趕到現場,黃鈞和亦搭乘友 人鄧兆達之汽車到場,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 螢等4 人到場後,為就上開事實⑴之事項,與江義斌理論 ,乃基於互相壯勢之意思聯絡,未經江義斌及其妻張玉枝 之同意,先由黃鈞和擅自將江義斌住家前臨路之大門之門 栓打開,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 人,先 後進入江義斌住宅大門內之前庭;
⑶承上,黃鈞和、鄧兆達2 人於江義斌住處前庭內,共同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義斌,致江義斌倒地,受有左臉 紅腫、頭皮血腫及疑似腦震盪之傷害;
⑷黃鈞和毆打江義斌之過程中,另單獨基於恐嚇之故意,對 江義斌恫稱:「我可以叫苗栗的小弟對付你,並且叫你連 夜搬家」之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江義斌,致其 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之安全。
三、偵訴過程:
案經黃朝岳、江義斌及張玉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江義斌、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有罪 部分: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33頁背面下段、34頁正面上、中段、72頁正面中、下 段、72頁背面上段)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項目,因 證據1 告訴人張玉枝之指訴,因其陳述時經警依法製作筆錄 並予錄音存證;偵訊之陳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 顯屬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 予調查、審酌。
㈡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⒉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⒊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之照片28張。
⒋告訴人即被告江義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⒌被告黃鈞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⒍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⒎告訴人即被告黃朝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⒏被告黃林月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陳辯
㈠證據
⒐被告黃朝岳聲請證人林增堂於審理時證述。
⒑被告黃鈞和提出江義斌與其妻張玉枝住處及黃朝岳之屋外 照片共4張。
㈡被告等之陳述要旨:
⒈事實⑴部分(被告江義斌):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承認有拿磚頭,但我並沒有 砸到黃朝岳,拿磚頭是為了要自衛,我並沒有恐嚇他。 ⒉事實⑵部分:
①被告黃鈞和: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當時是江義斌自行開門讓我 們進入他家前庭,我們沒有進入到他屋內,我只是要找 他理論為什麼要跟我父親吵架,還拿磚頭作勢要砸我父 親。
②被告鄧兆達: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去的時候鐵門就已經打開 了。
③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
我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們只是單純找江義斌理 論。
⒊事實⑶部分:
①被告黃鈞和:
我沒有出手毆打江義斌,他是自己跌倒的。
②被告鄧兆達:
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我開車載黃鈞和過去之後, 我先去停車,再走過去現場一看到黃鈞和與江義斌發生 拉扯時,我就趕緊連忙將兩人拉開,我只有把他們兩人 拉開而已,江義斌是自己跌倒在地,我並沒有出手毆打 江義斌。
⒋事實⑷部分:
被告黃鈞和:「我沒有出言恐嚇他。」。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⒈事實⑴部分:
依證據7 告訴人即被告黃朝岳之指訴及證據9 證人林增堂 於審理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江義斌有持磚頭作勢欲砸向告 訴人黃朝岳,且依當時情狀足使告訴人黃朝岳心生畏怖, 爰認定被告江義斌成立上開事實所示之恐嚇犯行。 ⒉事實⑵部分:
證據1 張玉枝、證據4 江義斌之陳述,與證據5 至8 被告 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於警詢之陳述 ,互核其主要情節相符,爰認定上開被告4 人就事實⑵所 示之犯行成立。
⒊事實⑶部分:
證據4 江義斌之證述及指訴,與證據1 張玉枝之證述,互 核其主要情節相符,且與證據2 署立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 顯示告訴人江義斌傷害狀況相符,依此認定被告黃鈞和、 鄧兆達成立事實⑶之犯行。
⒋事實⑷部分:
證據4 告訴人江義斌之指訴,與證據1 證人張玉枝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其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黃朝岳陳 稱告訴人於事件結束時,向黃朝岳之另一兒子叩頭,顯示 內心恐懼等情狀,認定被告黃鈞和成立事實⑷之犯行。 ㈡分項說明
⒈事實⑴:被告江義斌被訴恐嚇部分
⑴認定持磚之事實
告訴人黃朝岳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略稱:「江義斌對 我排水的管線出口有意見,我就和他吵起來了,江義斌 就要拿磚頭丟我。他作勢要丟我,但沒有丟;江義斌拿 磚頭要丟我,我就趕快跑…」等語(同偵卷20頁背面下 段、51頁背面下段) ,與證人林增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之被告持磚與告訴人黃朝岳對峙之情節(本院卷81頁背 面中段),互核相符。且被告江義斌亦坦承有拿磚頭等 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中段、第71頁背面中段) ,足見 其言可信,因此,被告江義斌持磚與告訴人對峙一節堪 認屬實。
⑵認定持磚屬恐嚇行為
被告江義斌辯稱持磚係為自衛等語,惟查,告訴人黃朝 岳當時已滿80歲,而被告江義斌為64歲,相較之下被告 江義斌之體力明顯勝於告訴人黃朝岳,又當時雙方係單 獨相對,均旁無他人相助,於此情況下,縱使雙方各自 徒手對峙,被告氣勢上仍勝於黃朝岳,顯無須持磚相向 ,況且被告江義斌係持磚上舉至胸部(證據9 ─本院卷
81頁背面中段),顯有作勢擲擊之態勢,因此,認定被 告江義斌之持磚動作,係屬恐嚇行為,足使告訴人黃朝 岳心生畏懼。
⑶小結
被告江斌如事實⑴所示之犯行,足認屬實。而被告自衛 之辯解,並不足採。
⒉事實⑵: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被訴共 同侵入住宅部分
⑴認定被告4 人均進入告訴人江義斌圍牆內之前庭江義斌 於偵訊中陳述:「…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將我家的門 栓打開,侵入我家,…黃林月螢、黃朝岳也進入我家, 站在門邊…」等語(證據4 ─同偵卷51頁背面上段), 上開指述核與下列陳述,互核其主要情節均相符,顯具 有可信性,爰採取為本事實之基礎證據,而認定事實⑵ 之情節屬實。其陳述情節相符者如下列:
證人張玉枝證述略稱:
「我看到黃先生等一群人衝進我家;當時我在家中客 廳午睡,我聽到踢門的、敲打鐵門的聲音,我由窗簾 看見黃鈞和將家中的鐵栓打開,進來黃林月螢、黃朝 岳、黃鈞和、鄧兆達被告等人…」等語(證據1 ─同 偵卷35頁背面上段、52頁正面中段) 。
被告黃朝岳於警詢中之陳述:
「當時我與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有進去江義斌 住家中,但只有走到江義斌家的前庭內;我們進入時 沒有徵詢江義斌的同意;我兒子黃鈞和把江義斌前庭 的鐵門栓子打開,我們直接走進去和江義斌理論。」 等語(證據7─同偵卷21頁正面上段) 。
被告黃鈞和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當時我與黃朝岳、黃林月螢、鄧兆達都有進去江義 斌家中前庭內,我進入時,沒有經過江義斌或其家人 之同意;當時我在鐵門內,之後鄧兆達進來到鐵門內 ,我要黃林月螢、黃朝岳退開,在鐵門外;我是由鐵 門旁的小門進去,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都有進 去江義斌家中。」等語(證據5 ─同偵卷25頁正面中 段、52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72頁正面中段) 。 被告黃林月螢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當時黃鈞和把江義斌住家前庭的鐵門栓子打開,我 們就進入江義斌的住家前庭和他理論,江義斌也有出 來和我們理論;黃鈞和、鄧兆達來了之後,將門打開 ,我就有進去江義斌家中,看黃鈞和怎麼處理,…我
當時是為了怕黃鈞和有怎麼樣,我才有進去看。」等 語(證據8 ─同偵卷23頁正面上段、72頁正面上段) 。
被告鄧兆達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我當時到達時,黃鈞和、黃林月螢、黃朝岳等一家 人已經在江義斌住家前庭內;當時黃鈞和跟江義斌拉 扯位置是在江義斌家鐵門內,我當時也在內,黃林月 螢、黃朝岳在鐵門外面,但是進進出出,也有踏進去 鐵門內;當時鐵門已經打開,他們在爭吵,我就去勸 架;江義斌沒有同意我進去他家,但是我保護黃林月 螢、黃朝岳,所以我去理論…」等語(證據6 ─同偵 卷28頁正面上段、52頁背面下段) 。
⑵認定無故侵入
綜觀上開陳述,告訴人江義斌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 均指稱上開被告4 人係侵入其住宅之前庭,而被告黃朝 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之陳述中,均坦 承未得住宅主人即告訴人江義斌之同意,依此,則上開 被告之進入該宅大門內之前庭,應屬無故侵入。 ⑶認定意思聯絡
上揭陳述中,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等2 人均略稱:要 和江義斌理論等語,而被告黃鈞和自陳略稱:我接到父 親(黃朝岳)電話說江義斌要拿磚塊砸他,叫我趕快過 去,我就請我朋友鄧兆達開車載我前往…等語(證據5 ─同偵卷24頁背面中段),顯見上開被告4 人係以互相 壯勢之意思聯絡,共同進入告訴人之前庭。
⑷不採辯解之理由:
上開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嗣 後如本判決第4 頁下段之辯詞,其各人所述情節互異, 可信性不足,且其等4 人如本判決第7 至8 頁所示之前 揭等4 小項之陳述,就本事實部分核其主要情 節互相一致,顯屬可信,爰不採其等之辯解。
⑸小結
綜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4 人 如前揭事實⑵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⒊事實⑶:被告黃鈞和、鄧兆達被訴共同傷害罪 ⑴認定傷害事實
告訴人江義斌陳述略稱:「他說完那些話之後,就與他 的男性友人在我家前庭開始打我,把我打在地上;他們 徒手毆打我,沒有持武器;我左臉紅腫、頭皮血腫、疑 似腦震盪,我有去署立苗栗醫院就醫,我有診斷證明書
。黃鈞和、鄧兆達到場,將我家的門閂打開,侵入我家 ,兩人以拳頭打我的頭。」等語(證據4 ─同偵卷30頁 背面中段、31頁正面中段、51頁背面上段) ,上開指述 與證人即其妻張玉枝證述略稱:「我看到黃先生等一群 人衝進我家,我先生江義斌當時人在前庭,對方一進來 就直接用拳頭朝我先生上半身揮打,我看到我先生倒下 並哀嚎…,我有看到對方進來以及打我先生的動作;… 黃鈞和、鄧兆達拳頭打江義斌,將江義斌打在地,我嚇 傻了,站在窗簾後面看;他們在庭院打人。」等語(同 證據1 ─偵卷35頁背面上段、52頁正面上段、中段) , 互核其主要情節均相符,且有證據2 告訴人江義斌提出 之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39頁),其內 載述告訴人「左臉紅腫、頭皮血腫、疑似腦震盪」等傷 害情況足以佐證其所述真實,爰認定被告黃鈞和、鄧兆 達等2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⑵辯解不可採
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均辯稱是告訴人江義斌自己跌倒的 ,其等並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按自行跌倒者, 當有以手保護臉部之餘裕,身體正面之臉部應不致於受 傷,惟證據2 告訴人江義斌之診斷證明書載示告訴人有 「左臉紅腫」之傷害,此則上開被告2 人之辯解與診斷 證明書所示情狀不符,顯屬避重就輕之詞,爰不予採信 。
⑶小結
綜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等2 人如前揭事實⑶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⒋事實⑷部分:被告黃鈞和被訴恐嚇部分
⑴認定恐嚇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江義斌證述略稱:「黃鈞和對我說『我可 以叫苗栗市一群小弟來對付你,我可以叫你連夜搬家。 』等話語來恐嚇我,讓我心生恐懼…,後來他們將我打 倒在地上,我嚎啕大哭,鄰居去報警,警察到場。」等 語(證據4 ─同偵卷30頁背面中段、51頁背面上段) , 上開證述與證人即躲在客廳內觀看之其妻張玉枝證述略 稱:「在黃鈞和邊打江義斌時,確實有聽到「搬家」之 類的話。」等語( 偵卷35頁背面下段、52頁正面上段) ,互核相符,且審之被告黃朝岳略稱:「…是江義斌自 己主動向我兒子黃淦揆(按:黃淦揆於事件結束時,始 到達現場)叩頭五、六次,黃淦揆一句話沒說,我們就 離開了」等語(證據7 ─偵卷21頁正面下段),顯示告
訴人江義斌經前揭毆打(事實3 ),及上開言語恫嚇後 ,內心甚為恐懼等情,此情狀亦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其 受被告黃鈞和恐嚇等語之證述,係據實而言,爰認定被 告黃鈞和如事實⑷之犯行屬實。
⑵不採辯解之理由
被告黃鈞和雖否認有對江義斌出言恐嚇等語,惟查被告 黃鈞和就前揭事實⑵⑶之辯解均非信實如前述,足見其 陳述欠缺可信性,而其就本事實之辯解,仍未具備一反 前揭不可性狀態之特別情形,且本事實已經本院為前揭 明確之認定,被告於本件之陳述中,既已顯露不可信之 陳述習性,爰不採信被告就本事實之辯解。
㈢判斷結論
被告江義斌、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等人如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江義斌就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⒉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就事實⑵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就事實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
⒋被告黃鈞和就事實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共犯:
被告黃鈞和、鄧兆達、黃朝岳、黃林月螢就事實⑵之侵入住 宅犯行及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就事實⑶之傷害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㈢累犯加重:
被告鄧兆達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
被告黃朝岳係22年4 月7 日生,其為本件犯罪時為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審酌下列事項
⒈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無任何犯罪前科;
⒉被告黃鈞和有妨害公務罪前科(不構成本件累犯)之素行 ;
⒊被告鄧兆達有累犯加重之事由;
⒋被告江義斌於口角爭執後,持磚塊威嚇較為年長之被告黃 朝岳,致引發上開一連串之犯行;
⒌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侵入告訴 人江義斌大門內前庭之犯行,係意在為受江義斌恐嚇之黃 朝岳理論,此部分惡性尚屬不大,予以適當之責難即可; ⒍被告鄧兆達、黃鈞和2 人在宅內,無視於該宅內親人,及 該宅鄰居之感受,而毆打該宅主人;被告黃鈞和另恐嚇該 宅主人,均應分別給予較高之責難;
⒎告訴人江義斌所受之傷勢尚屬易於恢復之程度; ⒏被告黃朝岳具有年滿80歲應予減輕其刑之事由。 綜上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鈞和所犯侵 入住宅罪及恐嚇罪之上開2 罪併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所述,依已於文內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判決有罪如主文所示。
貳、認定被告林增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被告林增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江義斌、張玉枝之同 意,於前揭事實⑵所示之時間,擅自進入江義斌住處之前庭 。因認被告林增堂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 嫌。
二、檢方之證據
⒒證人即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⒓證人江義斌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此部分起訴事實經調查證據結果,尚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 均不懷疑被告犯罪之程度,爰為無罪之認定。
㈡分項說明
⒈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基準
證據調查之結果,須至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懷疑被告犯 罪之程度,始得為有罪判決,若調查證據之後,仍未到達 上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所指「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之情況,自應依該規定為無罪認定。 ⒉審酌證據之說明
⑴張玉枝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前後不一
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中原係明確列舉指稱被告黃朝岳、 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進入大門內之前庭等 語(證據11─同偵卷52頁正面中段),其後始改稱:林 增堂有進去等語(同偵卷71頁背面下段、104 頁正面下 段) ,是告訴人張玉枝於警詢、偵訊之指述前後不一, 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不足。
⑵江義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陳述前後不一
告訴人江義斌於警詢先則陳稱要對被告黃朝岳、黃林月 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提出侵入住宅罪名之告訴, 而並未指稱被告林增堂有侵入其住宅等語(同偵卷第32 頁正面下段、背面上段) ;其後於得知其妻張玉枝有對 被告林增堂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後始改稱被告林增堂侵 入其住宅等語(證據12─同偵卷104 頁正面中段) 。上 開陳述先後不一,此部分陳述之可信性不足。
⑶同案被告之陳述有利於被告林增堂
同案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於 前揭陳述中,均陳述略稱:進入江宅者為同案被告黃朝 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等4 人(詳本判決第7 、8 頁等4 小段),該被告4 人之此部分之陳 述互相一致,其可信性高於上揭張玉枝、江義斌之陳述 。
⑷小結
綜觀全案證據即上開6 人之陳述中,其對於被告林增堂 不利之陳述,其可信性均屬不足。因此,此部分起訴事 實之全部證據,經調查及審酌結果,不能確認被告林增 堂有侵入住宅之事實。
㈢判斷之結論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未達一般理性的社會人均不致懷疑被告 犯罪之程度,此部分爰為被告林增堂無罪之判斷。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被告江義斌犯恐嚇 罪部分、被告黃朝岳、黃林月螢、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侵 入住宅罪部分、被告黃鈞和、鄧兆達共同犯傷害罪部分、被 告黃鈞和犯恐嚇罪部分均為有罪判決;另就被告林增堂被訴 共同侵入住宅罪部分為無罪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