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83號
MLDM,103,易,183,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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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力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力瑄因其父鄭力山與其伯母即告訴人 潘月蓮素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9 日上午7 時58分許,持棒球棒前往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 00號潘月蓮之住處前,砸擊潘月蓮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之後車窗及左後車窗玻 璃破裂、右後晴雨窗條毀壞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潘月蓮。 嗣經潘月蓮發現前開車輛遭毀損,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 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達成調解,復據 告訴人於103 年4 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3 年司苗 小調字第113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見本院 卷第22頁、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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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