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家誠
詹育晟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381 、643 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張珮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詹家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詹育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詹家誠、詹育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由詹家誠駕 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饒烜宗借得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詹育晟至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停車後,先由詹育 晟至豐原區中正路353 巷8 弄35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 扣案)開啟林玲君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電門後, 再由詹家誠前來發動機車竊取之,隨即由詹家誠騎乘該竊 得機車搭載詹育晟返回苗栗縣卓蘭鎮,將該機車作己代步 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詹家誠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2 年9 月16日下午6 時5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路00 ○0 號前,持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詹租銳所有、交 予王萬貴維修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 代步之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 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