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291
、4858、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魁犯下列2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⑵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本件事實:
張文魁為牟取高額利息,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 意思,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趁附表所示之林世墉、曾源長 急迫需款之際,貸放款項予林世墉、曾源長,除分別要求設 定不動產抵押權之外,均於放款之時,即先行內扣如附表所 示「帳務管理費」、「代書費」及「預繳利息」等名目之金 額,使實際放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之「實拿金額」,再於放款 後按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 。嗣林世墉無力負擔,始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2 年5 月 30日,在張文魁所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00號之「宏陽 代書事務所」,依法搜索並扣得相關貸款資料,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偵訴過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被告張文魁有罪部分:
一、檢方之證據
㈠關於證據能力
下列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於審理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26頁正面下段、背面下段)且下列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項目,因證據1 、2 ,即借款人林世墉、曾源長分別於警 偵詢時之陳述,因其等陳述時經警依法製作筆錄並予錄音存 證;偵訊之證述經具結且錄音存證,其取證程序均屬適當,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爰均予調查、 審酌。
㈡證據清單
⒈借款人林世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⒉借款人曾源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⒊貸款明細3 紙。
⒋頭份鎮○○段000地號土地權狀、謄本數份。 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頭份鎮○○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相 關資料1 份。
⒍借款明細、借款證明書、收據數紙。
⒎卓蘭鎮大坪林段15之25、15之399地號、212建號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各1 份。
⒏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1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暨卓蘭鎮大坪林段15之25、15之399地號土地、 212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⒐被告張文魁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二、被告之陳辯
㈠證據
無。
㈡被告之陳述要旨:
我承認有借款給林世墉及曾源長,但是因為這些借款人都是 銀行沒有辦法借的,有人介紹給我,我都還要給傭金,他們 有需要我們就找利息比較低的,我就找呂森榮等借錢給我, 我要每月付1 分半的利息,我實在沒有賺多少,有的借款人 也沒有按時繳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利息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認,且與 證據所示情況相符,而核其利息均與原本顯不相當,又借款 人均係於急迫情況下借款分別如下述,爰認定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放款行為,均成立重利罪。
㈡分項說明:
⒈放款事實
⑴證人即借款人林世墉之證述
借款人林世墉於警詢、偵訊時,即對借款、利息及還款 金額、抵押物所示之事項,均是直問直答,且其陳述條 理明晰(見102偵3291卷第24頁至27頁、第33頁、第101 頁正面中段至103 頁正面上段),依此,足認借款人林 世墉之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狀況,本院爰採 此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⑵證人即借款人曾源長之證述
被害人曾源長於警詢(102偵4858卷一第99至101頁)、 偵訊(102偵4858卷二39頁背面上段至40頁正面下段)
分別陳述、證述,均稱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還款金額、抵押物之情事,此部分之證詞先後一 致,具有可信性,自應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⑶小結
上開證人2 人證述之情節,分別與證據3 至14所顯示之 情況相符,被告所為如如附表一所示之放款事實,足堪 認定。
⒉急迫性:
⑴就附表一編號1 之部分,被告先後8 次放款予林世墉, 屬接續行為,於刑法上應視為一個行為。被告放款予林 世墉除第1 次之年利率為44.51%外,非屬重利罪處罰之 範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其自第2 次起至 第8 次為止,先後接續放款7 次均屬於「借新還舊」, 即其附表一所示之「宣稱借款金額」,均先行預扣之前 未清償之借款本息金額,致其各該次「實拿金額」遠低 於「宣稱借款金額」,惟計算利息,則以「宣稱借款金 額」為基礎,致其年利率均高於200%,借款人林世墉雖 明知其利率過高,惟迫於還款壓力,只得借款,依此, 認定被告係趁借款人林世墉出於急迫,而為此項放款。 ⑵就附表一編號2 之部分,被告自承借款人曾源長係受到 房屋即將面臨法拍之壓力,始向被告緊急借款疏困( 本 院卷24頁背面上段) ,是以被告張文魁顯係乘借款人曾 源長有此急迫情況,而對其放款以收取重利。
⒊附表利率之計算
附表一所載之利率,係以放款人及借款人所「宣稱」借款 金額之原本為計算基礎。惟本件各次借款於交付時,均已 預扣一定金額(俗稱第一期利息),本院爰以借款人實收 之借款金額為計算基礎,校正其利率如附表所示。 ⒋認定重利事實
本件2 次借款之利息,經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墉、曾源 長分別證述如附表一所示,經換算結果,均逾年息200%以 上,顯屬與原本不相當之高利。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罪數:
如附表一所示之2 次放款,係不同之借款人,分別於各自需
款急迫之際始向被告借款,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為單一之犯意 ,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論以2 罪,而併 予處罰。
㈢量刑:
考量下列事項
⒈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
⒉本件之利息分別高達503.45%、1520.83%、336.18%、292% 、266.12%、353.23%、973.9%、306.29%; ⒊被告為認罪之態度。
綜上諸項,本院認各罪均應處拘役3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51 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之刑。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附表一編號1之第1次放款行為,其利息並未達重利之程度, 不屬重利罪處罰之範疇。惟其第1 次放款行為與第2 次至第 8 次之放款,屬接續行為,自不宜分割,故附表一編號1 之 第1 次放款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認定被訴如附表二所示,應認定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
被告張文魁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向 不知情之友人呂森榮、張日孟借款,趁附表二所示之李玲琅 等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予李玲琅等人,並命李玲琅等 人將可支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呂森榮、張日孟,且將李 玲琅等人所交付之本票(均未扣案)輾轉交予呂森榮、張日 孟用以擔保,另取得李玲琅等人所交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帳務管理費」、代書費(含手續費、代辦費、處理費、設定 費等名目),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利息之款項。因認被告張 文魁就附表二所示之放款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
二、檢方之證據
㈠證據清單:
⒑借款人李玲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款契約書、 明細表各1 紙,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31日南 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後龍鎮龍社段1262、1263、 127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⒒借款人陳元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切結書1 紙, 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444 地號、1477建號謄本各1 份,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頭份鎮田寮段一小段444 地號土地、
147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⒓借款人戴郁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款明細、委 託書各1 紙,頭份鎮田寮段三小段819 之5 地號、361 建 號謄本、他項權利證書各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 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頭份鎮田寮 段三小段819 之5 地號土地、361 建號建物設定抵押相關 資料1 份。
⒔借款人方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款契約書、 明細各1 紙,竹南鎮中正段22、39、42、43、48、49地號 謄本各1 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30日南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竹南鎮中正段22、24、26、27 、39、39之1 、40、41、42、43、44、47、48、49、50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⒕借款人李貴熀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據、土地清 單各1 紙,北埔鄉公園段458 、458 之1 、458 之2 地號 、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62之4 地號謄本、地籍圖謄 本數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東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北埔鄉公園段458 、458 之1 、 458 之2 地號土地、寶山鄉寶斗仁段寶斗仁小段62之4 地 號土地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⒖借款人鍾秋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灣鄉灣中段 353、355、356地號、27建號謄本各1份,苗栗縣頭份地政 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三灣 鄉灣中段353 、355、356地號土地、27建號建物設定抵押 相關資料1 份。
⒗借款人張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借款契約書1 紙,頭份鎮雙喜段918 地號謄本1 份,苗栗縣頭份地政事 務所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頭份鎮 雙喜段918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⒘借款人劉月娥於警詢中之陳述,保證書1 紙,大安區安地 段576 、577 地號、安農段808 之2 地號謄本各1 份,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 年11月1 日甲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安地段576 、577 地號、安農段808 之 2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⒙借款人黃晟瑋於警詢中之陳述,借款契約書、借款明細各 1 紙,頭份鎮湳湖段25之68地號、333 建號謄本各1 份,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頭份鎮湳湖段25之68地號土地、333 建 號建物設定抵押相關資料1 份。
⒚證人呂森榮、張日孟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⒛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年10月21日中區國稅竹 南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 標準1份。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2 年10月23日頭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1 份。
被告張文魁於警詢及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㈡起訴書附表之更正
以下之更正係依卷內證據資料校正,並經蒞庭檢察官及被告 同意。更正後均如附表二所示。
⒈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2借款人方文成之部分,其實拿 金額原為12萬5 千5 百元更正為12萬1 千元。 ⒉原起訴書附表編號第18號借款人鍾秋濱之部分,其設定抵 押不動產之地號原為37號更正為27號。
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2借款人黃晟瑋之部分,其設定抵押不 動產之地號原為25-68,更正為25-6地號。三、本院之判斷
㈠論述架構
起訴罪名即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以行為人須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為構成犯罪之必要要件;而 依附表二所示之部分,被告之貸放款項行為,尚非符合「顯 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爰為無罪之判斷。
㈡分項說明
⒈起訴罪名須以「重利」為構成要件: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⒉認定未達重利之理由:
⑴查被告就附表二所收取之年利率雖高於民法所定最高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然此法定利率並非判斷是否 重利之唯一標準。因民間私下放款者,其對於資金成本 及風險之管控能力,不若專業之金融業者,反應此風險 ,民間私下之放款者,其所收取之利息常有高於上揭法 定最高年息者,若其僅略高於法定最高年息,而未有特 殊超額之情況,實不必以重利罪處罰之。
⑵附表二放款之利率
附表二所示之放款利息,縱依「實拿金額」為本金,而 計算其利率,則其利率僅介於年息22.84%至45.06%之間 ,與最高法定年息相距非遠,核其並未有特殊超額之情 況,自難認係重利罪之處罰範疇。
㈢判斷之結論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放款行為,所取之 利息雖略高於最高法定年息,惟尚未達「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之程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應課以 起訴罪名,此部分爰為被告張文魁無罪之判斷。參、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就附表一所示2 次重 利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另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為無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宣稱借款金│實拿金額( │每月利息│繳付本利│ 抵 押 物 │抵押權人│ 年利率 │
│ │ │ │額 (新臺幣│宣稱借款金│ │狀 況│ │ │ │
│ │ │ │,下同) │額內扣: │ │ │ │ │ │
│ │ │ │ │①預繳利息│ │ │ │ │ │
│ │ │ │ │②帳管費用│ │ │ │ │ │
│ │ │ │ │③代書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1 │林世墉│99年7月 │30萬元 │24萬6,000 │9,000元 │以100年6│苗栗縣頭份鎮雙喜│呂森榮 │44.51% │
│ │( 共放│21日 │第1次借款 │元 │(預繳3 │月20日之│段384地號土地 │ │(非重利)│
│ │款8 次│ │ │ │期) │借款償還│ │ │ │
│ │,除其├────┼─────┼─────┼────┼────┼────────┼────┼─────┤
│ │第1 次│100年6月│40萬元 │2萬9,000 │1萬2,000│以100年 │無 │無 │503.45% │
│ │放款之│20日 │第2次借款 │元 │元(預繳│11月8日 │ │ │ │
│ │利息未│ │(借新還舊)│ │3期) │之借款償│ │ │ │
│ │達重利│ │ │ │ │還 │ │ │ │
│ │之程度├────┼─────┼─────┼────┼────┼────────┼────┼─────┤
│ │,不另│100年11 │50萬元 │1萬2,000 │1萬5,000│以100年 │無 │無 │1520.83% │
│ │為無罪│月8日 │第3次借款 │元 │元(預繳│12月14日│ │ │ │
│ │諭知;│ │(借新還舊)│ │3期) │之借款償│ │ │ │
│ │其餘自│ │ │ │ │還 │ │ │ │
│ │第2 次├────┼─────┼─────┼────┼────┼────────┼────┼─────┤
│ │至第8 │100年12 │70萬元 │7萬6,000 │2萬1,000│以101年3│苗栗縣頭份鎮雙喜│呂森榮 │336.18% │
│ │次之接│月14日 │第4次借款 │元 │元(預繳│月5日之 │段384地號土地 │ │ │
│ │續放款│ │(借新還舊)│ │3期) │借款償還│ │ │ │
│ │行為,├────┼─────┼─────┼────┼────┼────────┼────┼─────┤
│ │論以一│101年3月│100萬元 │12萬5,000 │3萬元( │以101年6│同上 │同上 │292% │
│ │個重利│5日 │第5次借款 │元 │預繳3期 │月6日之 │ │ │ │
│ │罪) │ │(借新還舊)│ │) │借款償還│ │ │ │
│ │ ├────┼─────┼─────┼────┼────┼────────┼────┼─────┤
│ │ │101年6月│130萬元 │17萬8,300 │3萬9,000│以101年8│同上 │同上 │266.12% │
│ │ │6日 │第6次借款 │元 │元(預繳│月16日之│ │ │ │
│ │ │ │(借新還舊)│ │3期) │借款償還│ │ │ │
│ │ ├────┼─────┼─────┼────┼────┼────────┼────┼─────┤
│ │ │101年8月│180萬元 │18萬6,000 │5萬4,000│以101年 │同上 │同上 │353.23% │
│ │ │16日 │第7次借款 │元 │元(預繳│11月23日│ │ │ │
│ │ │ │(借新還舊)│ │3期) │之借款償│ │ │ │
│ │ │ │ │ │ │還 │ │ │ │
│ │ ├────┼─────┼─────┼────┼────┼────────┼────┼─────┤
│ │ │101年11 │230萬元 │8萬6,200元│6萬9,000│尚積欠約│同上 │同上 │973.9% │
│ │ │月23日 │第8次借款 │ │元(預繳│230萬元 │ │ │ │
│ │ │ │(借新還舊)│ │3期) │ │ │ │ │
├──┼───┼────┼─────┼─────┼────┼────┼────────┼────┼─────┤
│ 2 │曾源長│102年4月│180萬元 │143萬元 │3萬6,000│約44萬2,│苗栗縣卓蘭鎮大坪│呂森榮 │306.29% │
│ │ │12日 │ │ │元(預繳│000元 │林段15之25、15之│ │ │
│ │ │ │ │ │8期) │ │399地號土地、212│ │ │
│ │ │ │ │ │ │ │建號建物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宣稱借款金│實拿金額( │每月利息│繳付本利│ 抵 押 物 │抵押權人│ 年利率 │
│ │ │ │額( 新臺幣│宣稱借款金│ │狀 況│ │ │ │
│ │ │ │,下同) │額內扣: │ │ │ │ │ │
│ │ │ │ │①預繳利息│ │ │ │ │ │
│ │ │ │ │②帳管費用│ │ │ │ │ │
│ │ │ │ │③代書費用│ │ │ │ │ │
│ │ │ │ │) │ │ │ │ │ │
├──┼───┼────┼─────┼─────┼────┼────┼────────┼────┼─────┤
│ 1 │李玲琅│102年1月│130萬元 │117萬2,000│2萬2,000│約27萬1,│苗栗縣後龍鎮龍社│同上 │22.84% │
│ │ │2日 │ │元 │元(預繳│000元 │段1262、1263、12│ │ │
│ │ │ │ │ │3期) │ │79地號土地 │ │ │
├──┼───┼────┼─────┼─────┼────┼────┼────────┼────┼─────┤
│ 2 │陳元海│101年1月│40萬元 │35萬元 │8,000元 │約25萬元│苗栗縣頭份鎮田寮│同上 │27.81% │
│ │ │12日 │ │ │(預繳1 │ │段一小段444地號 │ │ │
│ │ │ │ │ │期) │ │土地、1477建號建│ │ │
│ │ │ │ │ │ │ │物 │ │ │
├──┼───┼────┼─────┼─────┼────┼────┼────────┼────┼─────┤
│ 3 │戴郁倫│102年4月│70萬元 │53萬元 │1萬7,500│約31萬元│苗栗縣頭份鎮田寮│張日孟 │40.17% │
│ │ │9日 │ │ │元(預繳│ │段三小段819之5地│ │ │
│ │ │ │ │ │3期) │ │號土地、361建號 │ │ │
│ │ │ │ │ │ │ │建物 │ │ │
├──┼───┼────┼─────┼─────┼────┼────┼────────┼────┼─────┤
│ 4 │方文成│101年7月│15萬元 │12萬1,000 │3,000元 │約7萬5,5│苗栗縣竹南鎮中正│呂森榮 │29.08% │
│ │(共借 │12日 │ │元 │(預繳3 │00元 │段22、24、26、27│ │ │
│ │ 4 次)│ │ │ │期) │ │、39、39之1、40 │ │ │
│ │ │ │ │ │ │ │、41、42、43、44│ │ │
│ │ │ │ │ │ │ │、47、48、49、50│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101年7月│35萬元 │29萬9,500 │7,000元 │約16萬9,│同上 │同上 │28.44% │
│ │ │27日 │ │元 │(預繳3 │500元 │ │ │ │
│ │ │ │ │ │期) │ │ │ │ │
│ │ ├────┼─────┼─────┼────┼────┼────────┼────┼─────┤
│ │ │102年2月│30萬元 │25萬6,000 │6,000元 │約10萬4,│同上 │同上 │28.52% │
│ │ │5日 │ │元 │(預繳3 │000元 │ │ │ │
│ │ │ │ │ │期) │ │ │ │ │
│ │ ├────┼─────┼─────┼────┼────┼────────┼────┼─────┤
│ │ │102年7月│35萬元 │31萬9,000 │7,000元 │約6萬6,0│同上 │同上 │26.7% │
│ │ │3日 │ │元 │(預繳3 │00元 │ │ │ │
│ │ │ │ │ │期) │ │ │ │ │
├──┼───┼────┼─────┼─────┼────┼────┼────────┼────┼─────┤
│ 5 │李貴熀│101年11 │110萬元 │93萬4,500 │2萬7,500│約52萬3,│新竹縣北埔鄉公園│陳美惠 │35.8% │
│ │ │月30日 │ │元 │元(預繳│000元 │段458、458之1、 │(呂森榮│ │
│ │ │ │ │ │3期) │ │458之2地號土地,│之妻) │ │
│ │ │ │ │ │ │ │新竹縣寶山鄉寶斗│ │ │
│ │ │ │ │ │ │ │仁段寶斗仁小段62│ │ │
│ │ │ │ │ │ │ │之4地號土地 │ │ │
├──┼───┼────┼─────┼─────┼────┼────┼────────┼────┼─────┤
│ 6 │鍾秋濱│101年9月│25萬元 │21萬7,500 │7,500元 │約9萬2,5│苗栗縣三灣鄉灣中│同上 │41.95% │
│ │ │13日 │ │元 │(預繳3 │00元 │段353、355、356 │ │ │
│ │ │ │ │ │期) │ │地號土地、27建號│ │ │
│ │ │ │ │ │ │ │建物 │ │ │
├──┼───┼────┼─────┼─────┼────┼────┼────────┼────┼─────┤
│ 7 │張志華│101年12 │20萬元 │17萬元 │5,000元 │約9萬元 │苗栗縣頭份鎮雙喜│同上 │35.78% │
│ │ │月26日 │ │ │(預繳3 │ │段918地號土地 │ │ │
│ │ │ │ │ │期) │ │ │ │ │
├──┼───┼────┼─────┼─────┼────┼────┼────────┼────┼─────┤
│ 8 │劉月娥│101年10 │120萬元 │97萬2,000 │3萬6,000│約73萬2,│臺中市大安區安地│同上 │45.06% │
│ │(共借 │月12日 │ │元 │元(預繳│000元 │段576 、577 地號│ │ │
│ │ 2 次)│ │ │ │3期) │ │、安農段808 之2 │ │ │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102年2月│60萬元 │50萬元 │1萬8,000│約28萬元│同上 │同上 │43.8% │
│ │ │27日 │ │ │元(預繳│ │ │ │ │
│ │ │ │ │ │3期) │ │ │ │ │
├──┼───┼────┼─────┼─────┼────┼────┼────────┼────┼─────┤
│ 9 │黃晟瑋│102年3月│95萬元 │80萬3,250 │2萬3,750│約36萬50│苗栗縣頭份鎮湳湖│同上 │35.97% │
│ │ │19日 │ │元 │元(預繳│0元 │段25之6地號土地 │ │ │
│ │ │ │ │ │3期) │ │、333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