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57號、第80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
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通 譯 黃巧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倉明犯下列3 罪,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得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8月12日某時,在邱義 明位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路000 號住處旁雞寮旁 ,徒手竊取邱義明所有之雞籠1 個。
㈡承上,另於102年8月17日清晨某時,在上址雞寮內,徒手竊 取邱義明所飼養之雞9隻。
㈢陳倉明又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里000○0號鄭欽國所經營之「永達汽車修配廠」前,自備板 凳墊腳後持鐵樂士噴漆,將門口監視錄影鏡頭噴漆後,徒手 竊取鄭欽國放置於門口前,經汰換之舊電動馬達約10個,得 手後,隨即將板凳及噴漆棄置於現場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 馬達轉售於不詳之人。
嗣邱義明發現雞籠及雞遭竊後,沿途尋找後,在陳倉明位於苑 裡鎮福田里2 鄰福田24之1 號住處發現所失竊的物品後報警, 經員警在陳倉明住處內起出邱義明所失竊的雞籠及雞9 隻(已 發還)而查獲;另鄭欽國發現放置於門口的舊電動馬達遭竊報 警,經員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