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28號
MLDM,103,易,128,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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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
字第6203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寶睿謝秀珠同於苗栗市市公所(該所址設苗栗縣苗栗市 ○○路00號)任職。詎曾寶睿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13時30 分許,在上址1 樓辦公室內,因細故與謝秀珠發生口角,一 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置放於辦公室內 之裁紙器1 台,往謝秀珠之頭部敲打數次,其間謝秀珠復以 左手護擋,因而致謝秀珠受有頭皮撕裂傷3*0.5 公分及左前 臂挫傷紅腫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除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8頁)外,其餘部 分,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 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 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寶睿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裁紙器毆打告 訴人謝秀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 天是因為伊想跟謝秀珠溝通前幾天的事情,謝秀珠就板起臉 來拿椅子作勢要打伊,伊一時緊急下,就拿裁紙器打她,伊 算是正當防衛,而且伊有重度憂鬱症,當天精神很差,才會 反應過當云云。
㈠經查,被告確有於102 年9 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苗栗市市 公所1 樓辦公室內,手持置放於辦公室內之裁紙器1 台,敲 打謝秀珠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3*0.5 公分及左前臂挫傷紅腫 及瘀青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謝秀珠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前於102 年9 月27日18時,伊 在苗栗市市公所準備要關門,就請當時還在公所的曾寶睿離 開,嗣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市公所的1 樓辦公室, 曾寶睿過來向伊質問為何前幾天要趕他離開,伊說那是伊的 職責所在,曾寶睿就隨手拿身旁的裁紙器向伊的頭部敲打數 下,伊就立刻用左手擋,伊同事呂秀榮從儲藏室出來後,曾 寶睿又轉而要打呂秀榮,但呂秀榮用門擋住所以沒被打到, 此時黃貴壕從辦公室廁所出來看到該情景,就將曾寶睿手中 的裁紙板拿開,伊被傷害後去苗栗大千醫院,頭部縫了9 針 等語(見偵卷第9 至11、27頁),及證人即目擊者呂秀榮於 偵查中結證:102 年9 月29日下午1 點半左右,在苗栗市公 所1 樓,伊有聽到曾寶睿謝秀珠質問為何前幾日要叫他離 開,謝秀珠就回曾寶睿說因為她值班,時間到了要關門,當 然要請曾寶睿離開,之後伊有看到曾寶睿拿裁紙器往謝秀珠 頭上砸,伊跟曾寶睿說你怎麼可以打人,曾寶睿還是繼續毆 打謝秀珠2 至3 下,之後就轉而要打伊,伊就躲到辦公室的 儲藏室,以門擋著,之後黃貴壕上廁所出來看到,就過來把 曾寶睿的裁紙器搶過去,之後伊就陪謝秀珠去醫院等語(見 偵卷第38頁);證人即在場者黃貴壕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當時伊從廁所出來,看到曾寶睿拿裁紙器推著門作勢要打人 ,門內是呂秀榮,伊就上前把曾寶睿手上的裁紙器拿下,呂 秀榮就從裡面走出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背面)明確。上開 證人之證述互相勾稽均大致相同,且證人呂秀榮黃貴壕於 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 ,衡情其應無就上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又證人



等人與被告彼等間尚查無何特殊情誼及恩怨,當無設詞誣陷 被告之必要,其等證詞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大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裁紙器照片共6 張等件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18、21至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不能 隨意傷害他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認被告確係出於 傷害故意而為前開傷害告訴人謝秀珠之犯行,至為甚明。 ㈡又被告雖辯稱係因證人謝秀珠先拿椅子作勢要毆打伊,伊一 時害怕才正當防衛反擊云云,然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 可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 被告所辯之情節,均無證據可資證明,且據前開證人呂秀榮黃貴壕之證述,其等亦均未目擊此部分情節,是究有無被 告所指「現在之不法侵害」,尚有可疑之處,是被告此部分 辯解,洵無可採。復被告雖稱其有重度憂鬱症,當時精神不 佳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1 年7 月11日,業經大千綜合醫 院南勢分院鑑定患有重度憂鬱症,有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 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 包包都是藥(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足見其仍有繼續接受 治療之情形;再查,證人黃貴壕於案發前曾與被告互動,而 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等情,業據證人黃貴壕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8頁背面),又觀之被告行為當日係因對告 訴人前幾日對其之言語有所不滿,進而向告訴人理論,並向 告訴人施暴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於過程中 ,尚無何胡言亂語或行為舉止異常之情形,足認被告行為當 時,其所患之重度憂鬱症尚不致造成其辨識違法行為之能力 有所欠缺或減損,此部分復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103 年 1 月27日(103 )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42頁),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持裁紙器毆打告訴人數下,係以一行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遇 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裁紙器傷害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身、心受創,實不可取,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部位(頭部、手部)及損害程 度,及其犯後僅坦承客觀傷害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用以 傷害之裁紙器1 台,係屬苗栗市市公所所有而非被告所有,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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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