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 號、第2 號),本院改為通常程
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陵犯下列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前科資料
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⒉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
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 定;
⒋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⒌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編號2 、3 之罪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4 、5 之罪再經本院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 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9年12月26日屆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本件事實
譚國陵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分別於:
⑴民國101 年6 月29日某時(起訴書原記載為101 年6 月30 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被告及檢察 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下段、第28頁正面下段 ),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所,以玻璃頭 (已丟棄)燒烤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後於101 年6 月30日夜間10時30分許,同意警方 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確認上情;
⑵於同年7 月26日凌晨3 時許(起訴書原記載為7 月26日上 午8 時4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被告及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中段、下段),在苗栗縣 頭份鎮○○里0 鄰○○00號住所,以玻璃頭(已丟棄)燒
烤煙霧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因疑向譚鴻恩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譚鴻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國陵等 人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而於同月26日上午遭警搜 索、拘提,於接受警方詢問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察悉上情。 ㈢偵查起訴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1B0213號、101B0270號)各 1 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 份。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 表2 份。
㈣被告譚國陵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各異,應予分 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件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事實⑴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現 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此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101 毒偵1625號卷25頁) ,核被告於犯罪事實⑴所為符合自 首之規定,本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六、事實⑵不符合自首規定:
另被告就事實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警方雖於101 毒 偵1461號卷第35頁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之「自首情形」欄中 勾選第6 :「其他」,惟同時註明「警方持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拘獲譚國陵,經詢問:譚嫌坦承吸食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等文字。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
指對於犯人之嫌疑,如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 屬之。經查本案事實⑵係因警方依據監聽譯文(101 毒偵字 1461號第20至21頁、第25頁)得知被告涉有施用毒品行為, 因此本件在被告供出事實⑵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警員已有確切之資訊得為合理之懷疑,故被告雖於驗尿報告 作出之前供出施用毒品犯行,仍不符合自首要件,自不予減 輕其刑,惟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考量如下述。
七、量刑理由:
㈠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9 月(本院97易427 );
㈡所犯本件2 罪,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㈢事實⑴之罪,具有自首減刑之事由;
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綜上諸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2 罪併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八、關於沒收
被告所有用於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玻璃頭,均已分別於事後 丟棄,不能尋回,為免於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九、應適用之法條:
已於前述之適當位置引述。
十、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