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苗簡字,103年度,12號
MLDM,103,原苗簡,12,20140423,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苗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得龍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1項、第4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三、本依刑訴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夏得龍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000

現居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0




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7日上午 8時21分許,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振宇五金連鎖 超市」內,竊取該店店長潘孟琪管理之甲苯1瓶(價值新臺 幣65元),得手後直接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二、夏得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2日下午3時 53分許,至上開「振宇五金連鎖超市」內,竊取該店店長潘 孟琪管理之甲苯1瓶(價值65元)藏在其黑色斜背包內,再 另外拿甲苯1瓶至櫃檯結帳,得手後走出店外騎乘機車逃逸 。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夏得龍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潘孟 琪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照片27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兩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