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70 號、第64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勇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俊勇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其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車,從其苗栗縣苗栗市 ○○里○○00號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後龍鎮火車站 附近之薑母鴨店載其友人,並沿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該路段速限60公里),同日下午5 時50分 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文發路與宜春路之交岔口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 依當時天候陰、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 仍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疾駛,復未注意其遵行方向已為 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林定皋騎乘腳踏車 ,沿宜春路由西往東方向騎進該路口,謝俊勇煞車不及,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撞及林定皋所騎乘之腳踏 車,林定皋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頭部外傷、軀體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經送衛生福利部 苗栗醫院急救,因傷勢過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抵達該醫院前,已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因顱腦損傷、 顱內出血合併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至謝俊勇駕車肇事 後,明知撞擊力猛烈,林定皋倒地不起,顯有受傷或死亡 之高度可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查看,亦 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隨後將 肇事車輛棄置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與宜春路口往北50公 尺處。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根據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始循線 查獲謝俊勇。
(二)案經林定皋之妻林寶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俊勇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3 年度相 字第14號相驗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60頁至第61頁、103 年度偵字第640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4頁)─可以證明被 告謝俊勇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被告之父謝禎來於警詢時之陳述(參見同上相驗卷 第11頁至第14頁、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8頁)─可以證 明被告謝俊勇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 客車,係登記其父謝禎來所有之事實。
(三)證人即死者之妻林寶玉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陳述(參見 同上相驗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7頁、同上偵查卷第19頁 至第21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係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
(四)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共2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3 頁至第 4 頁、同上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可以證明警方如何 循線查獲被告謝俊勇過程之事實。
(五)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1 紙及影本共3 紙(參見 同上相驗卷第18頁、第55頁、第74頁、同上偵查卷第22頁 )─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前死亡之 事實。
(六)救護紀錄表影本共2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19頁、同上偵 查卷第2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因交通事故受傷送 醫急救過程之事實。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本1 紙(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1頁)─
可以證明被告謝俊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KY號自用小客 車,係登記其父謝禎來所有之事實。
(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2 份(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4 頁至第26頁、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可以證明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位置、天候、路況是否良好之事實。(九)車禍現場、車損照片各20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27頁至36 頁、同上偵查卷第29頁至第38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 點四周環境,及腳踏車、自用小客車各自毀損情形之事實 。
(十)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影本1 份(參 見同上相驗卷第40頁至第44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 送醫急救給藥過程之事實。
(十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8張(參見 同上相驗卷第45頁至第53頁)─可以證明本件車禍肇事 逃逸車輛行蹤之事實。
(十二)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影本各1 紙(參
見同上相驗卷第54頁、第73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 皋送苗栗醫院時傷勢之事實。
(十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參見同 上相驗卷第58頁)─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後,導致被害人 林定皋死亡直接原因之事實。
(十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參見同上相 驗卷第63頁至第88頁)─可以證明被害人林定皋係因顱 腦損傷、顱內出血合併外傷性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十五)被害人林定皋相驗屍體照片共12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 90頁至第93頁)─可以證明檢察官相驗死者林定皋時, 當場拍攝死者外傷之事實。
(十六)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轄內林定皋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及勘察照片共30張(參見同上相驗卷第99 頁至第106 頁)─可以證明被告謝俊勇所駕駛之肇事車 輛,與死者林定皋所騎乘之腳踏車,在碰撞後所遺留之 撞擊痕跡,經警方比對後均相符合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謝俊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謝俊勇所犯上開 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謝俊 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上,理應遵守交通規則,防止意外 發生,然其不僅貪快超速行駛且闖紅燈,終因重大交通違規 ,撞及騎乘腳踏車之無辜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勢過重死 亡,對此次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再者,車 禍發生後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自 駕車逃離現場,隨後將肇事車輛任意棄置,自車禍發生後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無法彌補死者家屬精 神上所受痛苦,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節省有 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 工,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至1500元,目前未婚,亦無孩子, 與其父母、兄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76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