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銀文
選任辯護人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轉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 年10月30日102 年
度原苗交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飲酒後,僅騎乘機車行駛約 5 分鐘之路程,於警查獲時,已經到達目的地,並非在道路上 ,且於路途中亦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所以倒地原因,係因遭 到毆打,足見被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均屬輕微。被告曾擔任 和平鄉守望相助中隊達觀分隊小隊長及臺中縣消防局睦鄰救 援隊之隊員,熱心公益,素行難謂不良,且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犯行,事後並深刻反省,足見被告之品行及犯後 態度均良好,而無以重刑教化之必要,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4 月,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亦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受刑事 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鄉道,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 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前開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 態度相衡,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故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苗交簡字第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銀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銀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 之原因、動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鄉道,對沿途居民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 ,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833號
被 告 張銀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
段○○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銀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8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 。詎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8月12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 止,在臺中市和平區達觀里其妹夫家中飲用高粱酒後,迄同 日23時30分許,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翌 (13)日0時16分許,騎車至苗栗縣泰安鄉○○村○○00號 前處理家務時,因遭其小孩毆打倒地而為機車壓住。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9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銀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