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2年度,65號
MLDM,102,交易,65,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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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86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順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順豐兆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兆翔公司,負責人為謝巧 鈞,涉嫌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僱用之 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9 月7 日 14時45分許,駕駛兆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半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155 公里100 公尺南向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 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下 坡路段時,因見同向前方塞車,故由外側車道切換至中線車 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致擦撞同向前方由王漢 財駕駛、搭載王漢財之妻翁送英、女兒王思婷之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貨車,王漢財車再推撞前方由許信裕駕駛搭載 楊義賢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邱順豐車繼續往前再 推撞許信裕車及由陳照銘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致使許信裕車往前推撞由蕭俊志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與陳照銘車及由陳俊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再導致蕭俊志車往前推撞陳照銘車,又往右前推撞 由蔣孟吉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而陳照銘車被 撞後又再往前推撞由姚志賢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致王思婷受有腰部及頸部挫傷之傷害。車禍發生後,邱 順豐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 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王思婷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 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 ,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 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 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順豐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他106 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 63、66頁),核與證人王漢財許信裕蕭俊志陳照銘姚志賢蔣孟吉陳俊豐、翁送英、王思婷楊義賢於 警詢時(見偵卷第22至44頁),證人王漢財於偵查中(見 他106 卷第57至58頁),其等證述之車禍發生經過均相一 致,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大千綜合醫院出具王思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至65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66至76頁)等件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 致擦撞前方多部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王思婷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況本案經本院囑託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營半聯結 車,見前方塞車而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塞車中 之車輛,為肇事原因;其餘車輛均行經塞車路段被後方車 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2 年5 月20日函附之 竹苗區0000000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至12 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之經過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據(見偵卷第60頁),係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負相當之注 意義務,竟疏為前開注意,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自屬 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前無判罪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 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 解(然已與本件車禍其他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另本件車 禍之發生,經鑑定被告需負全部肇事責任,併酌以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仍任職兆翔公司為駕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 訴人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駛業務過失犯行尚導致告訴人王漢 財受有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翁送英受有左胸壁挫 傷、右手肘挫傷、肌肉、韌帶及筋膜疾患之傷害,因認此部 分被告亦涉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惟查,告訴人王漢財、翁送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業 已就該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結果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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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翔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