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方金龍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健弘律師
送達代收人 邱玉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金龍自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 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否因 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 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 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 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 之債務合計1,724,916元,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遂提出消費者債務 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供180 期,每月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提供120期,每月清償2,457元之清 償方案,然每月清償金額已逾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 ,仍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已如前述,具更生之原因,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債權人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不能清償,前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2日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98-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43號執行命令、本院103年3月12日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 隨即於同年月19日聲請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主張其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並未逾12 ,000,000元,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提供180期, 每月清償8,000元之清償方案、順益汽車公司提供120期, 每月清償2,457元之清償方案,惟因不含和潤公司等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務,每月清償金額實逾聲請人可負擔之金額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 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8-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8-12頁、第34-38頁、第7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宗查閱屬實,且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102年10月2日花院美102司執禮18243字第000000 00000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現任職於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依其自陳月薪約35 ,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詠順億交通有限 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1-7 4頁),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堪以認定。另聲 請人名下除有投保於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 外,別無其他財產乙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58-10頁、第3 8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0,000元(含扶 養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業據其提出中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子女之戶籍謄本正本、98-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暨薪資單為證(本院卷第34-63頁 、第71-7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保險費支出,既非為 維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自難准許列為每月必要支出項 目;惟縱扣除該項支出,聲請人主張一家四口之每人每月 必要之生活支出為7,500元,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經核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尚無過 高之情形,應認合理,又聲請人所扶養之兩名未成年子女 方庭萱、方廷瑋分別為6歲及5歲,其稱配偶邱玉琴因須照 顧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應非無據,因此聲請人主張每月 負擔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生活必要支出於30,000元範圍內, 尚屬合理。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以聲請人上開之 工作能力、每月收入約35,000元為基礎,且名下除保險單 1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0元 後,剩餘可處分所得僅餘5,000元,確實難以履行京城銀 行所提每月8,000元清償方案,且尚有順益汽車公司所提 出每月償還2,457元之清償方案和每月經和潤公司執行扣 薪三分之一之6,000元未納入協商方案,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一般消費者,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 能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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