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欣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終止收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 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欣美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戶 籍謄本參本院卷第8頁),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相 對人林傳生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核與其身分有關,是其以 上開事件向本院申請訴訟救助,為上開事件之附隨程序行為 ,揆諸前揭法文,其就本件有程序能力,得獨立提出聲請, 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 項並無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因 而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至家事非訟事 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終止收養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及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聲請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狀副本以為釋明,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確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認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