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5號
原 告 阮氏○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係越南國籍人民,後於民國93年10月18日 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男,99年7 月10日生),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婚後於101 年5 月間共同經營利杰實業有限公司即藝品店 (下稱系爭藝品店),惟被告無心經營,開幕數月後即關閉 ,原告自行在外工作,被告時常沈迷於網路,在外四處借錢 ,但未用於家計,對於家庭生計不聞不問,借款債務亦無心 償還,經常有債權人上門追索債務,要求原告代為償還被告 債務,又以將對原告家人不利等語恐嚇原告,原告因全職工 作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甲○,只得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越 南,暫由原告母親照顧。原告於101 年11月自越南返台後, 被告曾多次打電話恐嚇原告,稱要殺了原告等語,又打電話 給原告妹妹阮氏美西,恐嚇稱要殺了原告等語,令原告感到 害怕。被告更將兩造先前經營玉石店中之玉石搗毀,原告不 敢返家居住,搬出至外地工作迄今。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構 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且兩造亦因此已逾1 年未行夫妻生 活,彼此已失夫妻情分,婚姻顯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併 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又被 告棄子不顧,從未扶養未成年子女甲○,離家後亦對子女不 聞不問,不曾探視,顯不適任為親權人,故基於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之考量,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請求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
1.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故是否「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 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 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 釋參照)。
2.經查,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99年7 月10日生),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至1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原告之妹妹阮 氏美西證稱:被告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問我他的兒子在哪裡 ,我回答說你要去問你老婆,小孩子在越南,被告很生氣的 說要把小孩帶回來,沒有帶回來的話,就準備棺材來收拾你 姊姊,他的意思是恐嚇我說要殺我姊姊。後來過幾天我帶原 告回家,藝品店的門被鎖住,我看到裡面的東西被搗毀,後 來有叫警察來看,被告在外面有欠很多錢,有看過有人來找 被告討債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復有被告電話 譯文及本院102 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4頁、第126 頁),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打電話與證人阮 氏美西係因其數月未看見未成年子女甲○,又不知下落,始 與證人阮氏美西聯絡,縱然其談話語氣及內容有所不當或可 能觸法,然原告前於101 年11月17日未經被告同意,將未成 年子女甲○帶回越南未歸,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 5 頁反面),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76 頁),其讓被告無法探視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對未成年子 女甲○之監護權。是被告雖於101 年11月間有打一次電話恐 嚇證人阮氏美西說要殺死原告等情,然係因其無法探視未成 年子女甲○,實屬情緒失控之偶發行為,尚難認為其行為對 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至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藝品店內 玉石搗毀,致原告身心受創,恐遭被告暴力攻擊等情,如後 所述,縱系爭藝品店曾遭破壞,係何人所為尚屬不明,未據 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 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 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且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 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分居迄今業已1 年餘,此 有證人丁○○即原告妹夫證稱:被告101 年間在駱駝有限公 司工作,後來才開店,因為被告有信用的問題,所以兩造開 的藝品店跟車輛都用原告名義登記,藝品店實際上都是被告 在經營的,又被告的勞保被退掉,薪資都拿支票,我有跟被 告交易過。原告於101 年11月有帶小孩來我家裡住,原告說 被告都在家裡2 、3 個月也不出去工作也不開店,我有打電 話給被告但他愛接不接,又說有人到家裡討債,買車的貸款 也有來催,我去被告店裡看到非常凌亂,有請房東跟員警到 現場,我們都有看到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身體不好有得肺炎 ,有在慈濟醫院住院,我給他新臺幣(下同)3 千元去看醫 生,被告曾向銀行貸款創業100 萬元,是以原告名義貸款, 是兩造一起一次領出來,之後就發生有人來催債還有恐嚇情 事,被告還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我有幫他處理過,被告的車 子有被當舖拿去過,有上網玩賭博性電玩,在店裡我有看到 點數卡,被告都是幾千幾千的買,很多錢在幾個月都花光, 沒有拿去還債,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 至184 頁),足徵兩造已自101 年11月起分居至今。又被告 於100 年至101 年4 月間都在駱駝有限公司工作,此有該公 司103 年3 月6 日駱字第00000000號函及被告離職退保資料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 至197 頁)。又被告於101年4 月間離職後,兩造於同年5 月共同經營系爭藝品店,並於10 1 年10月30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貸款100 萬元 ,後於101 年11月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債務,嗣有債權人上門 向原告討債,要求原告償還債務,並恐嚇原告可能對家人不 利,原告於101 年11月17日偕同未成年子女甲○返回越南, 後於101 年12月5 日回到臺灣工作,並未將未成年子女甲○ 帶回,此有前揭證人丁○○證詞、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176 頁)、經濟部101 年5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該分行103 年3 月11日合金北花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應堪信 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筆100 萬元款項兩造共同領出後,係 遭被告取走花用,然系爭藝品店係以原告名義登記經營,又 由原告於前揭分行取款憑條上簽名,再參酌原告自承於88年 間即入境臺灣生活,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於98年與被告結婚 前都在臺中工作(見本院卷第214 頁反面),顯見原告已有 相當之社會經濟經驗,尚難僅憑其前曾為越南籍人民即認其 知識程度、社會經驗較諸被告為低,即難遽認係由被告將款 項取走。原告又主張被告沈迷網路,並在外借款,積欠大筆 債務,致債權人至家中討債,被告並將藝品店內玉石搗毀之 事實,然該債務究係被告個人所積欠或同屬系爭藝品店經營 所負債務,尚屬不明。再者,被告是否有破壞系爭藝品店, 證人丁○○並未在場見聞,僅曾目擊藝品店遭破壞之情形, 實難認定此係被告所為,前揭事實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有積欠地下錢莊債務,並購買遊戲點 數等情,惟查被告是否過度奢侈浪費而不給家用之事實,尚 難認定。又證人丁○○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寄給原 告之書信,內容為汽車分期貸款已中途結清,並附發票人為 兩造之本票一張,僅係兩造提前結清購車貸款之證明,亦難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 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 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 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 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
4.本件被告自101 年11月後,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足見被告 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可知其亦不
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1 年,毫無聯繫,婚姻有 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 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 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5.兩造婚姻雖有前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然兩造分居肇 因於101 年11月間系爭藝品店經營不善,依經濟部所登記之 負責人乃原告,且原告亦有相當之社會經濟能力,則經營縱 有不善,因而積欠債務,惟衡情兩造既為夫妻,理應共同承 擔盈虧,並設法改善,難謂均為被告之責任。又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僅因家中遭債權人偶發性之威脅,未與被告溝通 尋求解決方式,即不與被告同居,亦不再經營系爭藝品店生 意,反而帶同未成年子女甲○至證人丁○○家中借住,並於 101 年11月17日帶同未成年子女甲○回到越南,況據前揭證 人丁○○證稱,於兩造紛爭期間,被告曾於醫院住院,足徵 原告係先違反夫妻共同生活相互照顧之義務,致使兩造分居 迄今,是依兩造對於分居之現況,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 ,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過失較重。從而原告既係 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 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 2.而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既經本院駁回,業如前述,則原告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亦失所 附麗,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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