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錢森、黃國樑為鄰居關係。緣黃國樑位於花蓮縣瑞穗鄉○ ○村○○○路0段00○00號住處前之檳榔攤,因遭檢舉為違 建,黃國樑遂於民國102年5月25日下午1時30時許,雇用工 人游志強拆除攤位,詹錢森見狀在旁嘲笑,其女婿亦向黃國 樑丟擲芒果,遂引發黃國樑之不滿,趨前至詹錢森位於同路 段38之28號住處前之路旁理論,詎詹錢森不滿黃國樑趨前理 論,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掃把揮打黃國樑之頭部 ,致黃國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眶周圍約6x3公分面積挫 裂傷、瘀血、腫痛之傷害。案經黃國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 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錢森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國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 (三)證人游志強、邱郁凌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照片1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趨 前至被告住處前路旁理論,迄至被告持掃把揮打其頭部期間 ,告訴人均未有何對被告及其家人之不法侵害,業據告訴人 及其配偶邱郁凌於警詢中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9頁), 核與目擊證人即案發當日拆除攤位之工人游志強於警詢中所 述相符(見警卷第6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見本院卷附調查 筆錄),堪認被告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已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再告訴人若曾有對被告及其家人挑釁、咆 哮之前行,則於告訴人趨前至其住處前路旁,被告僅需躲入 屋內避開,何需持掃把亂揮趨趕告訴人,致打中告訴人頭部 而成傷(見本院卷附調查筆錄內被告之供述),亦難認被告上 開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綜上
,被告上開持掃把揮打告訴人之行為,除見其有傷害告訴人 身體之犯意甚明外,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更非屬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與正當防衛要件有間。爰審酌被告 僅因不滿告訴人趨前理論之細故,即揮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情緒衝動之控制有待加強,所為亦無可取, 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差、 與告訴人間之嫌隙已久而難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持用掃把為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