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3年度,208號
HLDM,103,花交簡,208,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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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元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元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元禎於民國103年3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20分許,在花 蓮縣鳳林鎮○○路00號附近之農田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保利達約1 瓶半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上午 11時20 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休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途經花 蓮縣鳳林鎮○○路○○路段00號前之三岔路口時,因不勝酒 力,致注意力及操控力下降,不慎撞擊沿花蓮縣鳳林鎮平樂 路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羅棋明所騎乘附載王秀桂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羅棋明、王秀桂均受有傷害,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亦因上開撞擊而受有左側車頭及車身之損害 。嗣曾元禎員警到場處理後,於犯罪未被職司犯罪追訴偵查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元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及偵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羅棋 明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行駛方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等節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 小貨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 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 報告、職務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各 1份、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14頁至第 16 頁、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34頁及第40頁 )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為行為人前,於員警前往肇事現場 處理時,主動向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員警張維宇坦承 其有上開犯行等節,除經被告坦承在卷外(見警卷第4 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受本院裁判,已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果敢承擔刑事 責任之行止,已具體徵表其急欲修復遭其牴觸之禁止酒後駕 車既有權威關係之意念,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 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利,竟無 視國家欲藉禁止酒後駕車之刑罰規範,控制酒醉駕車行為對 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風險之刑事政策,於飲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上路(見警卷第5頁及第19頁) ,所為誠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前揭自用 小貨車之舉,已具體肇致道路使用者羅棋明、王秀桂受有身 體上之傷害,並使渠等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受有左側車 頭及車身之擦損,是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具體升高不特定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風險;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為違反安全駕駛罪之初犯、欲返回住處休息之 犯罪動機、目的、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之情狀下, 駕駛自用小貨車約5 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已造成他人身 體及財產損害之結果、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犯罪手段、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業農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 紀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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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