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綿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
0 月2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98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更正為「102年度毒偵字第37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茲發現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記載「98年度毒偵 字第831 號」,與附件引用之起訴書案號為「102 年度毒偵 字第370 號」顯然不同,可見此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依 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為「102 年度毒偵字第370 號」。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