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綿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綿國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黃綿國因犯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