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9號
HLDM,103,簡,29,201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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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志鵬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1330號),被告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岳志鵬犯恐嚇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岳志鵬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花簡字第385 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竟不知悔改,岳志鵬因細故對友人李興原心生不滿,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晚上8時許,攜帶其所有之 西瓜刀1支前往李興原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7號之住處 ,欲尋李興原理論,然因李興原躲入房間,岳志鵬遂持刀在 房門外內恫嚇:「幹你娘、李興原、我要讓你死」等語,致 生危害於李興原之身體安全,使李興原心生恐懼,嗣經李興 原之女李杰蓉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上情,並扣得西瓜 刀1支。
二、訊據被告岳志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證人李興原、證人徐瑛穗李杰蓉李汶方陳良志之證述 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查被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99年2月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 ,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 被告竟因酒後一時氣憤,即持西瓜刀向告訴人理論,並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興原,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 為實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 案之西瓜刀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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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