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8號
HLDM,103,簡,28,2014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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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大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一
字第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3 年度訴字第7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大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廖萬年」署名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大慶廖健昌廖健元、廖健建本及廖淑桂均係 廖萬年與江月品之子女。廖萬年於民國90年6 月2 日死亡後 ,廖大慶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廖淑桂(以上為血親 繼承人部分)及江月品(以上為配偶繼承人部分)等六人共 同繼承原登記為廖萬年所有之遺產即由廖萬年獨資成立之商 號:萬年電機修理所。廖萬年明知廖萬年過世後萬年電機修 理所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廖大慶廖健昌廖健元廖建本廖淑桂江月品等六人共同繼承,是為將萬年電機修理所登 記負責人變更為廖大慶本人,依法必須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然其並未取得廖健昌之同意辦理,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0年6 月21日前之某日時許, 在不詳地點填寫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 書(下稱本案登記申請書),並盜用平日由其保管之廖萬年 及萬年電機修理之真正印章及偽簽「廖萬年」之署名1 枚於 本案登記申請書,表示廖萬年同意辦理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 登記負責人為廖大慶之用意證明而偽造私文書。嗣廖大慶委 託不知情之饒花葉於90年6 月21日某時許,以廖萬年之名義 向花蓮縣政府辦理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登記負責人為廖大慶 而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花蓮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上揭廖萬年申請辦理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登記負責 人為廖大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 以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於90年6 月28日檢發花建營 字第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予廖大慶,足以生損害 於廖健昌之繼承人利益及花蓮縣政府對商號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案經廖健昌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被 告廖大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頁至 第19頁)。
( 二)證 人廖淑桂廖澄鳳、廖健元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續卷 第71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2頁)。( 三)經 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花蓮縣政府100 年9 月20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萬年電機修理 所於90年1 月至92年間之申辦商業登記申請書資料各1 份( 見他卷第25頁、第152 頁至第154 頁)。( 四)花 蓮縣政府101 年6 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所檢送之萬年電機修理所於90年6 月28日之辦理變更登記申 請書及申請文件1 份(見偵續卷第30頁至第37頁)。( 五)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 1 份(見偵續一自卷第59頁至第75頁)。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稱修正 前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稱修正後刑法)。刑 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 964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 一)刑 法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金刑 ,而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 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
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被 告行為後施行之刑法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所犯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 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 三)是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 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 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 ,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 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 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 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 資參照)。
( 四)再 按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規定,非屬前述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所稱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之範圍,自無適用該原則所稱之「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而須整體適用同一法律之問題;且易刑處 分並非從刑,顯亦無主刑從刑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惟 若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修正,該易科罰金之准 否及折算標準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適用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 就前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為1 百倍計算,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00 元、 600 元、900 百元折算1 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 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正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是本次修正後刑法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較修 正前為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准否之刑罰法律,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以銀元 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 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 告供稱:88年伊回去顧店時,廖萬年就將印鑑交給伊,要伊 去辦理過戶等語(見偵續卷第42頁),又查無證據證明本案 登記申請書上之「廖萬年」與「萬年電機修理所」印文係由 被告持用偽造之印章蓋用所生成,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自應認定本案應為被告係拿取廖萬年生前交給被告保管之「 廖萬年」、「萬年電機修理所」之真正印章而加以盜用,並 非另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僅構成盜用印 章罪。
( 二)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 廖萬年」及「萬年電機修理所」真正印章及偽造「廖萬年」 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饒花葉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起訴書就被告因申請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登記負責人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節與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有前述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三)爰 審酌被告為處理其父廖萬年之遺產,未審慎思考與同屬 繼承人之告訴人廖健昌共同商議處分財產之方式,在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下,擅自盜用廖萬年及萬年電機修理所之印章及 偽造廖萬年之署名而偽造本案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指 示不知情之饒花葉前去花蓮縣政府申請變更萬年電機修所登 記負責人為自己之名義,致告訴人未能就核屬遺產之萬年電 機修理所行使繼承權,亦使花蓮縣政府誤信全體繼承人均同 意被告為此變更登記而變更萬年電機修理所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不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亦足生損害花蓮縣政府對商號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未有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且犯後終認犯行,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乃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登記申請書(見偵續卷第 36頁)偽造之「廖萬年」署名,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按 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廖萬年」與「萬年 電機修理所」之真正印章而蓋於本案登記申請書所產生之印 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必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 四)按 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 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次按 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時間點雖為90年6 月21日,惟依上開決議,本案緩刑宣告 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且公訴檢察官參酌告訴人意見後,表示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茲念被告未審慎處 理父親財產處分事宜,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犯後知所 悔悟,表現誠摯之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 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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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