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27號
HLDM,103,簡,27,201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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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3
、1447號),嗣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
1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宜彤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宜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27頁正面)」。
二、核被告林宜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惟犯 罪後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無刑事案 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素行尚可,於為本件2次犯行時,甫滿18歲,年紀尚輕,思 慮不週,兼衡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尚非 暴戾、無業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43號
102年度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林宜彤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礁溪鄉○○村○○路00號
現居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彤自民國101年7月起,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許采臻經營之「橘子廚房」早餐店工作,擔任煎台廚師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該店負責人許采臻、店員陳雅蘭疏 於注意之際,而為下列行為:
(一)林宜彤於101年9月5日上午,在橘子廚房店內,徒手開啟 收銀機,竊取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00元,供己 花用殆盡。
(二)林宜彤於101年9月11日下午14時許,乘許采臻駕車載其前 往花蓮市購物,許采臻停車進入花蓮市○○路000○0號「 梅珍香食品行」購物、將手提包置於車上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提包內之K金項鍊、玉手鐲、珍珠項鍊各1只及碎 鑽戒指、藍寶石戒指各2枚,得手後嗣於同日下午18時許 ,將K金項鍊、戒指等物持往花蓮市○○路000號「兆豐租 賃行」,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秀瑜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宜彤於警詢之陳述: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二)證人許采臻陳雅蘭王梓騫林秀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事實。
(三)卷附動產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證明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林宜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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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