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12號
HLDM,103,撤緩,12,20140401,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凱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凱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凱倫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2 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原花簡字第174號判處拘役30 日,緩刑2 年,於102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傳喚應於103年2月10日到庭執行保護管束,拒不 到庭,復派警拘提無著。綜上,受刑人已違反檢察官執行命 令而情節重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執行困難,足認不執 行本刑難收矯正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 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 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 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 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4日,以102 年度原花簡字第174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一 節,業經核閱卷附之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屬實。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予受刑人 ,指定其應於103年2月10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受刑人戶籍 地、居所地之執行傳票,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 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於同年1 月16日、17日寄存送達於



其住所地、居所地之派出所或分駐所。然受刑人於上開期日 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復均無在監所羈押或執行等 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03 年3月3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3年3月5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 0 號函檢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 著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未服從檢察官之命令,無 故不依規定報到,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 定,且情節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 定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