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文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文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潘文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因黃進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之楊姓成年男子、大陸地區成年人推由黃進登向潘文伍詢問 遊說赴大陸地區充當人頭配偶,可藉此賺取新臺幣(下同) 1 萬餘元之報酬,並允為支付往返之機票、食宿及旅遊等費 用,潘文伍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上開報酬及利益即 無償獲取機票、食宿及旅遊,雖與大陸地區女子黃巧英無結 婚之真意,仍應允之,與黃進登及前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犯 意聯絡,渠等並與黃巧英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姓成年男子出資推由黃進登安排接 機及往返大陸地區事宜,其後,並由黃進登帶同潘文伍搭機 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大陸地區成年人負責當地食宿、旅遊等 費用,期間,並由黃巧英帶同潘文伍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在 大陸地區福建省南平市登記結婚,並由大陸地區福建省建歐 市公證處公證,潘文伍返台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暨 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等資料,至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潘文伍與黃巧英於92年10月29日結婚之不 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 國民身分證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敘及國民身分證背 面配偶欄之登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潘文伍並於92年12月3 日前往居住轄 區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隨即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代 辦申請部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過程,自己亦配合提
出申請,其於92年12月10日將前揭不實戶籍謄本連同前揭保 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併同填寫完 成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 移民署)提出而為行使,藉此申請黃巧英入境,經移民署承 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查潘文伍與黃巧英間為虛偽婚姻 ,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許可黃巧英入境。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先後於95年5 月 17日、98年4 月29日公布修正、廢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茲分述如下:
1、 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 ,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 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 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 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並非有利於被告。
2、 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 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因 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範圍,自屬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 。然因被告就本案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俱為共同正犯,即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之。
3、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後述各罪 ,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 刑法第55條因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 應予分論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之。
4、 罰金刑之加重減輕,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減之。故就減輕而言,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 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非如修正前規定僅減輕其最 高度,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5、 綜上,刑法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 於被告,然因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且關於罰 金刑、共同正犯等規定之修正未較為有利,又對被告罪 刑所生影響較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經綜合法律修正前 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既非有 利,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修正後 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是就下開酌量減輕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刑法規定。另因本案若予緩刑宣告,時間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決議意旨,緩刑宣 告等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附此敘明 。
6、 至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及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92年 12月31日施行乙節,然黃巧英入境時間即被告圖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時間,為本案後述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罪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斯時已
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毋庸贅為新舊法規內容之比較,特予說明。(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 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 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 。惟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巧英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 灣地區,明知彼此無結婚合意,仍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 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方式,任由假結婚之配偶偽以探親 名義為由申請來台,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 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且被告為賺取黃進登等人應允支付之報酬,以及無償 前往大陸地區旅遊(即毋庸支付往返之機票、食宿及旅遊 等費用),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黃巧英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既已陳明係 為牟取上開報酬及利益,乃會充當人頭配偶乙節在案(見 警卷第20、22頁),檢察官卻未斟酌及此,而認被告等係 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法條予以審理,且此 不因黃進登等人於事後是否確按照與被告之約定,履約交 付報酬而異。其次,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 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 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 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顯然於判 決無影響者,不容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211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第74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於警方調查時已自承此項營利之意圖,可認 被告於已就變更法條後之事實為答辯、陳述意見,已充分 行使其防禦權,當得由本院逕為裁判。又戶籍登記簿、戶 籍謄本及國民身份證之登載,均係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而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對於被告與黃巧英是 否為夫妻,尚無實質審查權,是被告明知與黃巧英間並無 結婚之真意,竟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 記簿、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上填載其配偶係黃巧英之不 實事項,並進而提出行使,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往辦理結婚登 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其虛偽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 核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係於密接時間與同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 與黃進登,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之成年男子 、大陸地區成年人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渠等3 人與黃巧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 犯行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姓之成年男子及一大陸 地區成年人參與乙情,業據黃進登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檢 察官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當,應由本院補充說明之 ;另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永利旅行社花蓮分公司承辦人員代 辦部分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觀諸被告為 黃巧英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 代辦旅行社欄之用印可知,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完成犯 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檢察官漏未論以間接正犯,亦有未 妥,同應由本院補充說明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 除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戶籍資料外,另接續使公務員 在其國民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登載不實事項之犯行部分,雖 未經敘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 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 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 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 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 象,原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 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
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根本 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具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 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 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 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 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營蠅頭小利 、危害性甚微之一次性非法引介之行為人之上,雖可達嚇 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情輕法重之虞,亦屬事 實。經查,本案被告以虛偽婚姻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阮 巧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不過為賺取萬元報酬及若干無償 消費、遊玩之利益,而就約定支付之報酬部分,業據被告 表示事後並未取得(見警卷第2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取得該等報酬,或尚獲有其他暴利,或可長期領取何 等報酬,是被告本質上應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 ,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重罰3 年以上之重刑,非但 過於苛酷,亦有違法律感情,依前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 情節以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家庭生活及身體、經濟狀況觀之 (見警卷第17、22頁),實屬情輕法重,尚非全無可憫之 處,爰依現行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 牟取私利,循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紊亂國家戶政及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對 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上開 大陸地區女子來台未久,即於翌月23日與被告離婚,隨即 於翌日(93年4 月24日)出境,有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及 警卷第86頁所附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參,被告犯罪 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末查,本件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 月24 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再者,被告前因竊盜、妨害秩序等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71年度易緝字第124 號、75年度易字第24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分別於72、75年間 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一時思慮欠周 ,而罹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 、第21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 28條、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2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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