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41號
HLDM,103,原花簡,41,201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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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
於民國103 年3 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三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文字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以銀元100 元 、200 元或300 元折算1 日。經查,本件被告鄭田明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罪,非最重本刑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屬得易科罰金之範疇,對照本件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五並未引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可明,故本 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三 中關於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文字之記載,顯係誤寫,而衡酌該 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依據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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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




│幣300 元、600 元或9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95年7 月 │
│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因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等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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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