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簡字,103年度,4號
HLDM,103,原花簡,4,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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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及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犯罪事實部分,補 充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為約 5公克;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102年度原簡字第34號判決書 (即證人陳書亞取得被 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再轉讓予少年趙○寒<真實 年籍姓名詳卷>之部分)、102年度少調字第162號裁定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少護字第345號宣示筆錄(即少年趙 ○寒將取得之愷他命轉讓予少年張○寶<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之部分)、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16號宣示筆錄(即少年 張○寶持有愷他命之部分)各 1份;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檢察官依據其自白及證人陳書 亞之證述等證據,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酌後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即無必要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增訂意旨,認應有該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固然良好,然無視各種毒品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現今毒品氾濫之程度亦日漸擴大 ,竟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 度非輕,惟其本件轉讓之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一,數量非 鉅,並未因此獲利,兼衡其於警、偵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在卷可參,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良好,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經此程序,當知 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法第74 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且慮 及被告本件無非起於法治觀念薄弱,為期能確實記取教訓,



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接受20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矯正其觀念,俾收監督之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 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下稱愷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轉讓、持有之,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101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花蓮高商校 園斜對面之麥當勞,無償提供愷他命1包予陳書亞,而轉讓 愷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書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書 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102年9月17日花警 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渠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 在卷可稽,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適當 之刑,以昭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佑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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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