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64號
HLDM,103,原花交簡,64,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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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調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諺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諺璋疏未注意交岔路口號誌,減速接近停止,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始能續行,致肇本案車禍,告 訴人林忠男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然恐與有過失,然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係屬支線道車,即有不當侵入有優先路權之幹線道 之情事,應為肇事主因,幸告訴人林忠男所受傷勢並非甚為 嚴重,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詳參調偵卷第1頁之臺 南市中西區公所函及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表),以及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後容有自首之情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諺璋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長安街由東往西行駛, 行經該道路與中正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 ,適林忠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 北往南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 逕行通過,2車遂發生擦撞,林忠男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右 頸挫傷、左肩及左肘擦傷、右手大拇指及虎口擦傷、兩膝挫 擦傷等傷害。嗣楊諺璋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
二、案經林忠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楊諺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 ,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忠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 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怡 仁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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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