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小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林小琴於民國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緩起訴處分後(未構成累 犯)」。
二、核被告林小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 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 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 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 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因酒後注意力 及操控力降低,與冉婉婷所騎乘並搭載翁○宇之機車發生碰 撞,已生實害,惟犯罪後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均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 路安全所生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從事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