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秀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 103年1月25日8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林森路住處(地址詳卷 ) 飲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行經 省道台九線249 公里處時,因行駛機車搖晃,而為警攔停盤 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秀妹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柯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2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前揭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情形,仍無視政府再三 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 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 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惟被告 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自陳無業,家裡經濟狀 況還好,配偶一個月收入3、4萬元(見偵卷第7頁);(三) 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
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