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3年度,187號
HLDM,103,原花交簡,187,201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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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金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事實及論罪分別補充 :(一)江金春於民國103 年3 月16日下午1 時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美崙地區某麵店,與友人一同飲酒,其飲用米酒約 2 瓶,直至同日下午3 時許,便騎乘機車往花蓮縣花蓮市松 園別館,復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前,便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機車離開;( 二)被告江金春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往他處,其後又在體內酒 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 自該處騎乘同部機車欲離開,其於1 次飲酒後之數段騎乘機 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 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酒後及為警查獲之地點,應 認已將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全部過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故其中記載較略之部分,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即可;(三 )江金春於103 年3 月23日晚上6 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尚志路某處員工宿舍,與同事一同摻混飲用補力康、大雕 酒等酒類,其飲用約1 杯後,隨即騎乘機車欲返回住處。二、爰審酌被告江金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曾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 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 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又除前案及本案共3 次公共危險 犯行外,別無其他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 行應非惡劣,不過耽於酒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2 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分有高低,其中測得每公升0.



28毫克該次之犯罪情節雖屬輕微,然係於前次公共危險犯行 為警查獲移送後不過數日便犯之,殊難認有可特別憫恕之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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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