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聖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聖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劉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 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 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 輕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 )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三)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駕駛之車種為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劉聖賢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聖賢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 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23日晚間7時30 分許起至9時許止,在花蓮縣鳳林鎮鳳林榮民醫院附近之同 事家中飲用啤酒6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8676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0時許行經上開道路136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並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聖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思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