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四行所載 「江清一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接連在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友人住處及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江清一於民國 103年2月16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樂 合里友人住處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花蓮縣玉里鎮○○里 ○○00號住處,飲用米酒至同日14時許,嗣於同日21時許, 復接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清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於同日內多次酒醉駕車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已 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103年1月1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9號為緩起訴處分 1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 仍不知悔悟,又再次於酒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及為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 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16號
被 告 江清一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一於民國103 年2 月16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接連在 花蓮縣玉里鎮樂合里之友人住處及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 里○○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 經花蓮縣富里鄉台九線南下車道300.5 公里處時,因行車速 度忽快忽慢、操控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21時33分 許,當場測得江清一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03mg/l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清一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念祖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