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玉交簡字,103年度,20號
HLDM,103,原玉交簡,20,2014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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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進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三次犯公共危險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 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再度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 ,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 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羅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進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 定應執行刑7月,民國10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於103年3月7日17時30分至18時30分許,在花蓮縣 富里鄉竹田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時 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8時50分許,其沿花蓮縣富里鄉臺九線由北往南行駛, 途經該路311公里往南100公尺處,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稽查 ,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12月31日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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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