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賴義坤
黃冠霖
張偉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9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義坤、黃冠霖、張偉銘於民國101 年 9 月1 日凌晨時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00 號楊妹妹卡 拉OK店,與告訴人唐金益因切歌導致口角,3 人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持不明物體毆打告訴人成傷,因 認被告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239 條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黃冠霖被訴與被告賴義坤、張偉銘等人共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此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冠霖因賠償告訴人後,與之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而告訴人簽具由上開委員會函送 至本院之撤回告訴狀雖記載撤回本案告訴,而本案3 名被告 僅被告黃冠霖到場參與該次調解,未必能認告訴人定有對於 餘2 名被告即賴義坤、張偉銘等人撤回告訴之意,然揆諸前 開說明,告訴人對被告黃冠霖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同案共 犯即被告賴義坤、張偉銘,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3 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惲文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