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37號
HLDM,103,原易,37,201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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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萬富
      林山田
      游若君
      李峻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被告林山田於民國10 2年6月30日2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由林和 美經營之「吉水仙卡拉OK」店內飲酒唱歌,適告訴人劉國展 之妻告訴人李淑芬亦至該店消費,為告訴人劉國展所悉,即 進入店內欲帶離告訴人李淑芬,2 人因此發生拉扯,被告兼 告訴人游萬富、被告林山田見狀欲予排解,惟遭告訴人劉國 展回以「家務事不需外人插手」等語,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 、被告林山田因此心生不滿,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 址店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國展,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並將告 訴人劉國展、李淑芬推下路旁駁坎,致告訴人劉國展受有身 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淑芬受有胸壁挫傷、顏面骨骨 折、眼部挫傷之傷害。此時告訴人劉國展之子被告兼告訴人 李峻芳亦趕至現場,持伸縮警棍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 致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受有背部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兼 告訴人李峻芳復與告訴人劉國展分持上開伸縮警棍及木質球 棒追逐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經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之子被 告游若君、女婿陳維祥聞訊到場制止並奪下上開伸縮警棍及 木質球棒,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始未受其他傷害,而被告游 若君奪下告訴人劉國展所持之木質球棒後,復與被告兼告訴 人李峻芳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李峻芳,致被 告兼告訴人李峻芳受有腦震盪、多處擦傷、多處挫傷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扣得伸縮警棍1 支,因認被告兼告訴人游 萬富、李峻芳、被告林山田游若君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游萬富李峻芳、被告林山田游若君、告訴人劉國展、李淑芬因 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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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