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14號
HLDM,102,訴緝,14,2014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明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松明與同案被告廖啟源(以下所涉加 重強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無罪,檢 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吳志鵬(以下所涉加重 強盜罪嫌,業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無罪確定) 結夥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1年12月31 日中午12時許,至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柯林頓 大樓5 樓之8 ,三人共同以預藏之頭套套住被害人楊維昌頭 部,將其壓制在地上,對其拳打腳踢,以此強暴方法,強取 被害人所有之中藥成品一批及其身上之行動電話一具、現金 (數額不清)等財物,經警調閱上開大樓監視錄影帶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強盜 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



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 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 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 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 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 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 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 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 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 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 之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涉犯上開結 夥三人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另案(即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3 號案件,下同)93年12月29日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值班之柯林頓大樓管理員黃耀源於 警詢及本院93年12月29日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戴竹君之配 偶兼被告之弟弟李建軒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日早 上帶同被告至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之黎永福、即廖啟源



表哥蔣崇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同)92年1 月27日北醫 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柯林頓大樓1 樓大廳 、電梯及5 樓之8 樓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申登人余如惠,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 年1 月1 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維昌 ,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 月1 日)、行動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申登人李松明,通聯期間91年12月19日至92 年1 月1 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光昌 ,通聯期間91年12月24日至92年1 月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 數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結夥三人強盜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一) 被告夥同廖啟源吳志鵬戴竹君千里迢迢將被害人騙來花蓮,其目的為行搶被害人所 帶之成分不明及是否適法之藥物,與常情有違;( 二) 被害 人有關是否遭被告及廖啟源吳志鵬以強暴、脅迫方式,至 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過程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 信;( 三) 觀諸本院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柯林頓大 樓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被害人於93年12月31日中午12時 許抵達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外時,並無遭廖啟源、吳志 鵬強押或強推入房間之情形、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曾 送廖啟源吳志鵬先行搭乘電梯離開柯林頓大樓,如被害人 曾遭被告與廖啟源、吳志彭強盜財物,被告豈可能放心讓被 害人單獨留於房間而不控制其行動、被害人與被告離開柯林 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並未被戴上頭套且行動自由未遭限制 、神色亦與常人無異,此等勘驗結果與被害人證述矛盾,益 證被害人證述並無足採;( 四) 綜合戴竹君廖啟源、吳志 鵬之供述與證人黃耀源李建軒之證述,被告與戴竹君、廖 啟源、吳志鵬係因欲在花蓮地區開設餐廳一事而相約在花蓮 見面,戴竹君則利用此機會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3 千元 向被害人購買藥物,該批藥物事後已由被告交給李建軒,且 被告與廖啟源吳志鵬並未強押、毆打被害人或強盜被害人 財物、被害人離開柯林頓大樓之際,並無異常、受傷或驚慌 失措之情形等語。
六、經查:
( 一)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對於其遭 人自背後推入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被告是否已經在 房間內、被害人係遭幾名男子壓在房間牆壁上(一名或三名 )、被害人係先被套上頭套,才取出身上物品,還是先取出 身上物品,然後才遭人套上頭套、被害人身上物品係自行取



出或遭人取出、被害人所帶行李袋是否有被告等人翻動搜尋 、廖啟源吳志鵬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若有毆打,該二人係 只有踢被害人一兩下,抑或也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害人頭 套係遭何人戴上(先稱:係遭廖啟源吳志鵬戴上,後稱: 不曉得係遭何人戴上)、廖啟源吳志鵬是否先於被告與被 害人離開,還是四人係同時離開房間、被害人頭套是何時取 下(在電梯前才取下或在房間內即已取下)等有關遭人強盜 財物之具體情節之證述先後不一,其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
1.證人即被害人於91年12月31日警詢中證稱:伊坐火車至花蓮 ,到達約定地點後,就有兩名男子從後面強押伊進房間,然 後就用頭套套住伊的頭,對伊拳打腳踢,還拿了一把子彈讓 伊抓在手上,恐嚇伊說子彈上都是伊的指紋,然後開了伊公 司的人事資料後,就把漢方食品一批給拿走了,還拿走了伊 身上2 千多元現金和手機一支(三洋牌,型號:J88 ,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後拿了一張文件叫伊簽名蓋手 印,然後就讓伊離開;房間內有一女三男,伊都不認識;伊 離開後就直接坐火車回臺北等語(見警卷第45頁正、背面) ;其於92年1 月2 日警詢中復證稱:伊上樓到5 樓之8 後按 電鈴,由那名女子開門,伊準備要進去5 樓之8 號房間時, 伊後面就來了二名男子(一高一矮)將伊架進房間內,並將 伊壓在牆壁上,其中一名較矮的男子對伊搜身,另一名較高 的男子將伊的行李袋打開翻動袋內之產品。同時一名長捲髮 男子進來,該男子進來後就叫那名女子回去錄口供做筆錄, 那名女子隨即離開,捲髮男子之後便叫伊趴在床上,然後又 以手抓住伊的頭髮,把伊拉下床去,接著長捲髮的男子叫一 高一矮的男子把伊頭套起來,於是他們就把伊頭套起來,然 後長捲髮的男子就踹伊的頭,然後以警察口吻說伊賣的產品 讓人吃了越來越不好;之後一直用腳踹伊頭,並掀開頭套讓 伊看一把子彈並叫伊手握,伊不拿,他就打伊,所以伊不得 不握持該把子彈;然後叫伊把身上東西都拿出來放地上,他 拿伊手機觀看手機內之紀錄,... 後來叫伊簽名蓋指印, ... 他叫另二名男子先離開,之後他給伊一些伊拿出來的東 西(名片、信封、發票、新臺幣)但手機沒還伊;然後搬著 伊離開房間,到了搭電梯他才叫伊取下頭套,並說不怕伊看 到他的面貌;他說會以公共電話或伊被他拿去的那支三洋牌 手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走到樓下後 即與他分手;伊則一人走路到車站,到車站才發現千元鈔票 沒有了,僅剩6 百元;那兩名男子(一高一矮)也有踢伊, 但只有一、二下等語(見本案警卷第48至50頁),嗣其於92



年1 月28日警詢中面對面指認其所陳之長捲髮男子係被告, 一高一矮男子分別係廖啟源吳志鵬等情(見警卷第40頁) 。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遭強 盜之經過應係被害人搭乘電梯到柯林頓大樓5 樓後按5 樓之 8 房間之電鈴,由一名女子即戴竹君開門,於被害人準備進 入房間時,被害人後方來了兩名一高一矮男子將其架入房間 ,並將其壓在房間牆壁上,其中一名較矮男子即吳志鵬對其 搜身,另一名較高男子即廖啟源則翻動其攜帶之行李袋,然 後一名長捲髮男子即被告進入房間,並叫戴竹君離開房間, 戴竹君隨即離開房間,之後被告叫被害人躺在床上,並把被 害人拉下床,再叫廖啟源吳志鵬在被害人頭上套上頭套, 接著用腳踹被害人頭部,踹完後掀開被害人頭套拿子彈給被 害人看,並叫被害人手握子彈,再叫被害人自行拿出身上的 物品(包括名片、信封、發票、新臺幣、手機),又叫被害 人在文件上簽名蓋指印,廖啟源吳志鵬有踢被害人一兩下 ;然後被告就叫廖啟源吳志鵬先離開房間,接著被告跟被 害人一起離開房間,並拿走被害人所帶之漢方食品一批及被 害人身上的2 千多元現金和手機一支(三洋牌,型號:J88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下同),被害人走到大樓5 樓電梯時才依照被告指示拿下頭套,被害人離開大樓後直接 前往火車站搭乘火車回臺北。
2.證人即被害人於93年3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的12點 在5 樓之8 ,伊到了現場,是戴竹君開門,突然就有人把伊 從背後推入5 樓之8 ,好像有兩個人,在房間內總共有4 人 (連同推伊進去的2 位),伊被推進去後,戴竹君就走了, 後來伊被其他3 名男子推到牆壁,他們搜索伊的身體,自稱 是警察,把伊衣服內東西都拿出來並套伊頭套,該3 名男子 包括今日在庭的被告及吳志鵬,還有另外1 位就是豐川派出 所做筆錄時看到的廖啟源,他們3 人對伊拳打腳踢,他們說 伊隨便賣東西,在那裡被打將近1 個小時,在出房門時,他 們把伊頭套拿下來,跟伊一起出電梯下樓,他們3 人一起跟 伊坐電梯下來後,就叫伊自己回去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 至第31頁正面)。其於93年7 月8 日偵查中證稱:伊進去連 坐都還沒有坐,就被他們推押到牆壁,被告與廖啟源、吳志 鵬先搜伊的身體,然後就把伊戴上頭套,並壓在地上,伊被 壓在地上的時候,身上的東西都被掏出來,他們便踹伊(用 腳),錢和手機原來放在口袋,藥品放在手提袋,伊一進去 房間就被他們拿走;當天伊被推進房間,被告有問戴竹君是 不是伊騙她,戴竹君就說是,吳志鵬廖啟源負責押著伊, 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正面)。依照上



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遭強盜之過程 應為被害人抵達5 樓之8 房間後,係由戴竹君開門,此時有 兩人從被害人背後將被害人推入房間,被告當時已經在房間 內,然後被告與廖啟源吳志鵬一起將被害人推押到牆壁, 並搜被害人身體且取出被害人身上物品,之後才將頭套戴在 被害人頭上,被告與廖啟源吳志鵬都有用腳踹被害人,被 害人的頭套一直到與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一起出房門時, 才被拿下來,最後被害人與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共同搭乘 電梯離開柯林頓大樓。
3.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只有 被告跟伊離開房間,伊只有在房間有被戴頭套,出來房間就 沒有;在房間時胸口、眉毛部分被踹,何人打伊,伊不曉得 ,因為被戴頭套;伊不曉得是誰戴伊頭套,因為伊被押著臉 向著牆壁;伊一進去房間就被套上頭套,伊在房間門口被吳 志鵬和另外一個人推進房間,進入房間後就沒有看過吳志鵬 ;伊不曉得被告他們有無打開伊的旅行袋看裡面的東西等語 (見本院另案卷第152 頁至第158 頁)。
4.觀諸上述證人即被害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 ,其雖均證稱伊係被2 人推押入房間,遭套頭套被毆打,並 取走其身上財物、手機及藥物後始讓其離去,但查有關對於 其遭人自背後推入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被告是否已 經在房間內、被害人係遭幾名男子壓在房間牆壁上(一名或 三名)、被害人係先被套上頭套,才取出身上物品,還是先 取出身上物品,然後才遭人套上頭套、被害人身上物品係自 行取出或遭人取出、被害人所帶行李袋是否有被告等人翻動 搜尋、廖啟源吳志鵬是否有毆打被害人,若有毆打,該二 人係只有踢被害人一兩下,抑或也對被害人拳打腳踢、被害 人頭套係遭何人戴上(先稱:係遭廖啟源吳志鵬戴上,後 稱:不曉得係遭何人戴上)、廖啟源吳志鵬是否先於被告 與被害人離開,還是四人係同時離開房間、被害人頭套是何 時取下(在電梯前才取下或在房間內即已取下)等有關遭人 強盜財物之具體情節之證述即有出入而有瑕疵,其證述之真 實性已有可疑。
( 二) 證人即被害人於92年1 月2 日警詢中證稱:其遭人所戴之 頭套樣式及顏色為淡黃色的布料套子;伊眼鏡因被拔除,所 以看不清楚伊所握持之子彈是何樣式子彈,約有10多顆子彈 (見警卷第50頁)。其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時證稱 :伊的視力不好,左眼800 多度,右眼600 多度,伊身上只 帶一副眼鏡,在臉上;伊於12月31日到柯林頓大樓時有戴眼 鏡;12月31日離開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伊沒有戴眼鏡



,直到離開大樓1 樓管理室後,才戴眼鏡(見本院另案卷第 151 頁至第152 頁),佐之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 時勘驗本案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之 結果:被害人進去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前是有戴眼鏡, 離開房間後搭乘電梯前則是未戴上眼鏡(詳下述),可徵被 害人在5 樓之8 房間內時遭人拿掉眼鏡,並被戴上淡黃色布 料製成之頭套,復考量被害人近視度數甚深,連手上所握持 之子彈樣式都無法辨識,至多僅能看到子彈數量一節與證人 即被害人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時之證稱:在房間時 胸口、眉毛部分被踹,何人打伊,伊不曉得,因為被戴頭套 ;伊不曉得被告他們有無打開伊的旅行袋看裡面的東西等語 ,足見被害人在頭上有淡黃色布料頭套且在近視度數甚深卻 未戴上眼鏡之情況下,應無法清楚辨識案發當時在房間內其 他人的各項舉動,準此,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接著用 腳踹被害人頭部,踹完後掀開被害人頭套拿子彈給被害人看 ,並叫被害人手握子彈,再叫被害人自行拿出身上的物品( 包括名片、信封、發票、新臺幣、手機),又叫被害人在文 件上簽名蓋指印,廖啟源吳志鵬有踢被害人一兩下;然後 被告就叫廖啟源吳志鵬先離開房間,接著被告跟被害人一 起離開房間,並拿走被害人所帶之漢方食品一批及被害人身 上的2 千多元現金和手機一支、其於偵查中證述:之後才將 頭套戴在被害人頭上,被告與廖啟源吳志鵬都有用腳踹被 害人等被告與廖啟源吳志鵬於被害人遭戴上頭套後在房間 內的各項舉動等語之可信性,則屬有疑。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其係 遭2 人於套房外強押至套房內、其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在電 梯口前頭套才遭被告取下頭套、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被 告、廖啟源吳志鵬一同離開房間,並搭乘電梯離開柯林頓 大樓及其係於離開房間時才拿下頭套、其於偵查及本院另案 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套房時,被告已在房內等重要情節,均 與本院歷次勘驗本案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 即卷附警方翻拍監視器照片之該捲錄影帶,下同)所攝之畫 面均有不合,是其歷次有關遭被告、廖啟源吳志鵬強盜財 物之具體情節之證述,是否可信,更加令人起疑。 1.經本院另案93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91年12月31日 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所錄得被害人、被告、廖 啟源、吳志鵬等人在該大樓搭電梯進入及之後離開本案5 樓 之8 房間之先後順序及個人情狀,其勘驗結果如下:91年12 月31日中午11時59分14秒,被害人單獨進入電梯,並於電梯 內打電話。中午11時59分28秒時出電梯至5 樓;91年12月31



日中午11時59分55秒,廖啟源吳志鵬進入電梯並乘坐電梯 至5 樓,12時0 分16秒出電梯至5 樓,12時27秒,廖啟源吳志鵬出電梯後右轉至盡頭再右轉進入房間;91年12月31日 中午12時0 分40秒,被告單獨進入電梯;91年12月31日下午 1 時44分5 秒,電梯停在5 樓,被告站在電梯外,廖啟源吳志鵬在電梯內,廖啟源有按電梯向下鍵,並用左手擋一下 電梯門;91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1分57秒,被害人與被告兩 人亦自房間內出來,兩人相隔約一、兩步,之後被害人先進 入電梯,被告在後,兩人動作無異狀,被害人亦未遭控制行 動(見本院另案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 2.復經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程序時再度勘驗本案91年12 月31日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帶畫面內容,所錄得被害人、被 告進入及離開本案5 樓之8 房間時之個人情狀,其勘驗結果 如下:91年12月31日下午1 時51分57秒:被告穿白色外套, 手提白色旅行袋及黑色包包,被害人沒提東西、沒有戴眼鏡 直接去按電梯;12月31日上午11時59分14秒:被害人進入柯 林頓大樓,17秒進入電梯並按行動電話,手提白色旅行袋, 有戴眼鏡,29秒離開電梯(見本院另案卷第155 頁)。 3.依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9分14 秒即已搭乘柯林頓大樓電梯,並於同日時分28秒出電梯至5 樓,然後廖啟源吳志鵬兩人才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59分55 秒搭乘柯林頓大樓電梯,於中午12時0 分16秒出電梯至5 樓 ,並於同日時分27秒進入本案5 樓之8 房間內,斯時並未看 到被害人在房間門口,亦未見二人手部有強押或強推被害人 入房間之任何畫面,是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 時證述:其係遭2 人於房間外強押至房間內之證述,與上開 錄影帶勘驗結果顯有不符;又依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被告 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0 分40秒,才單獨進入電梯,參之上 開被害人、廖啟源吳志鵬搭乘電梯至5 樓之時間,可徵各 人搭乘電梯進入5 樓之8 房間之順序應係被害人在前,接續 為廖啟源吳志鵬等二人,最後才為被告,是被害人於偵查 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套房時,被告已在房間內之 證述,與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亦有不符;復依上開錄影帶勘 驗結果,廖啟源吳志鵬於案發當日下午1 時44分5 秒,即 在5 樓搭乘電梯離開柯林頓大樓,之後被告與被害人於當日 下午1 時51分57秒才自房間內出來,並同時搭乘5 樓電梯離 開柯林頓大樓,兩人在離開房間搭乘電梯前之動作均無異狀 ,被害人亦未遭控制行動,斯時未見被害人頭部有頭套等情 ,足徵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其係在電梯口前頭套才遭被告 取下、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係與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一同



離開房間,並搭乘電梯離開柯林頓大樓及其係於離開房間時 才拿下頭套等語,均與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互有矛盾。合前 所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 其係遭2 人於套房外強押至套房內、其於警詢中證述:其係 在電梯口前頭套才遭被告取下頭套、其於偵查中證稱:其係 與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一同離開房間,並搭乘電梯離開柯 林頓大樓及其係於離開房間時才拿下頭套、其於偵查及本院 另案審理時證稱:其進入套房時,被告已在房內等重要情節 ,均與本院歷次勘驗本案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監視錄影 帶所攝之畫面均有不合,是其歷次有關遭被告、廖啟源、吳 志鵬強盜財物之具體情節之證述,顯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該 等證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
( 四) 證人李建軒於偵訊時係證述:伊人在臺北,打電話給伊哥 哥(即被告),被告要開餐廳,找伊投資,伊沒時間下花蓮 ,便叫伊太太(即戴竹君)去花蓮找被告,因為伊反對戴竹 君買藥,伊便請被告過去看藥有無問題等語,而此等證詞僅 能證明戴竹君於案發當日前往花蓮、被告為何為過去柯林頓 大樓等原因(見偵卷第33頁正面至背面);證人黎永福於警 詢中係證述:伊老闆王鳴兆將房間鑰匙交給伊,並吩咐伊帶 被告至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休息,所以伊才會於91年12 月31日上午6 時52分42秒帶同被告至柯林頓大樓,伊離開大 樓後便將房間鑰匙回給王鳴兆,沒有將鑰匙交給他人等語, 而此等證詞僅能證明黎永福為何帶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進入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之原因(見警卷第56頁至 第58頁);證人蔣崇信於警詢中證述:黃耀源於91年12月31 日上午10時許及12時許曾見到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該機車車主蔣三傑是伊父親,機車平日都是伊表弟廖啟源 在使用,廖啟源自91年1 月底開始至92年1 月1 日製作今日 筆錄止都是廖啟源在使用,廖啟源住在花蓮市國聯二路之柯 林頓大樓內,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視錄影帶 畫面為9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03分以鑰匙開起花蓮市○○○ 路00號5 樓之8 房間門鎖的人是廖啟源;監視錄影帶畫面為 9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8分搭乘柯林頓大樓電梯由1 樓至5 樓,然後進入5 樓之8 房間的人,其中比較矮小背對鏡頭之 男子是廖啟源,另一名男子是伊公司廚房的學徒吳志鵬等語 ,此等證述僅能證明廖啟源吳志鵬曾於案發當日進入柯林 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見警卷第64頁至第68頁)。合上所述 ,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被告、廖啟源吳志鵬曾於案 發當日進入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尚無法佐證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有關遭被告強盜財物



過程證述之可信性。又公訴檢察官雖另提出載有:「病患楊 維昌於91年12月31日至本院急診接受診治。檢查結果1 、頭 部外傷2 、胸部及右側大腿挫傷3 、臉部挫傷併2 乘以4 公 分皮下淤血4 、背部挫傷並2 乘以2 公分皮下淤血」等內容 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92年1 月27日北醫診字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91之1 頁),惟若被害人所 述屬實,其果真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之柯林頓大 樓5 樓之8 房間遭人毆打受傷的話,考量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傷勢非輕,則其為何未在離開柯林頓大樓後立即在花蓮地 區之醫院就診治療,而係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後,在臺北醫院 之急診部接受治療,此顯與一般人遭受毆打後,通常會就近 找醫院或診所治療傷勢之常情不合,則被害人是否係在花蓮 地區遭人毆打而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即非無疑 ;復從花蓮地區搭乘火車返回臺北,再從臺北地區的火車站 到臺北醫院急診部接受治療,需花費相當時間,被害人是否 係在此段期間內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非無可能 ;況依證人黃耀源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29日審理時結證稱: 在91年12月31日柯林頓大樓沒有發生爭吵、鬥毆或有人受傷 之事情;被害人與被告他們當天下午分二批出去,被害人和 另外一個人是最後一批出去;被害人和另一個人出去時,伊 有看被害人的臉;伊沒有印象被害人有無異常或受傷等語( 見本院另案卷第145 頁至第148 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 亦無法證明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確實係被害人於91年12 月31日下午1 時許離開柯林頓大樓前遭人毆打所造成,是以 ,自難遽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證明案發當日被告有對被害人施 以毆打等強暴、脅迫之強盜手段。復觀諸卷內所附之柯林頓 大樓1 樓大廳、電梯及5 樓之8 樓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92頁至第98頁)所示,只能證明證人黎永福於91年 12月31日上午6 時52分44秒帶同被告進入柯林頓大樓1 樓大 廳、被告於當日上午7 時09分03秒帶同廖啟源進入柯林頓大 樓1 樓大廳、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09分24秒至47秒與廖啟源 搭乘大樓電梯從1 樓抵達5 樓之8 房間門口、廖啟源於同日 上午10時03分10秒單獨進入5 樓之8 房間、戴竹君於同日上 午10時23分56秒搭乘大樓電梯至5 樓之8 房間門口後由被告 開門準備進入房間、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24秒搭乘大 樓電梯、廖啟源吳志鵬於同日上午12時0 分03秒至10秒搭 乘大樓電梯、被告於同日上午12時0 分52秒搭乘大樓電梯等 被害人、被告、廖啟源吳志鵬戴竹君於案發當日進出柯 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之情形,既未拍攝到被害人遭人強押 進入房間,也未拍攝到被害人離開房間時有何行動遭控制或



有戴上頭套,更未拍攝到被害人、被告、廖啟源吳志鵬戴竹君在房間內究係發生何事等情形,是以,上開卷附照片 尚無法佐證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有關遭 被告強盜財物過程證述之可信性。再卷內雖有提出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申登人余如惠,通聯期間91年12月13日 至92年1 月1 日)、0000000000號(申登人楊維昌,通聯期 間91年12月13日至92年1 月1 日)、0000000000號(申登人 李松明,通聯期間91年12月19日至92年1 月1 日)、000000 0000號(申登人楊光昌,通聯期間91年12月24日至92年1 月 1 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數份(見警卷第74頁、第76頁至第77 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90頁),惟上開 通聯紀錄資料,亦僅係證明上開各行動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 等情,亦無法據以佐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另案審理時有關遭被告強盜財物過程證述之可信性。( 五) 證人即被害人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 確實有被拿走手機、現金及藥品,並被迫在不詳文件簽名等 情,且觀諸上開本院勘驗錄影帶畫面之內容,被告與被害人 離開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被告手上係提著被害人所 攜帶之白色旅行袋,並參之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離 開柯林頓大樓時伊之所以拿著被害人的白色旅行袋,是因為 戴竹君已經付錢了,且旅行袋也是被害人要給伊的等語,可 證被告離開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時確有拿著被害人白色 旅行袋及其內所裝之藥品一節屬實,然因被告會拿著被害人 的白色旅行袋之原因有多種,可能是如被害人所言係遭被告 、廖啟源吳志鵬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壓制被害人後 ,強行取得,亦有可能是如被告所述係因戴竹君向被害人購 買白色旅行袋內之藥品且已支付價金,所以被告才會拿著被 害人的白色旅行袋,而上述被告持有被害人白色旅行袋之可 能原因均需證據證明之,惟如前所述,依照公訴檢察官所提 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害人所言之其係遭被告、廖啟源吳志鵬以強盜方式而被強行拿走白色旅行袋及其內之藥品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尚無法因此逕認公訴意旨所 載之被告有強盜犯行一情為真實。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辯論稱:戴竹君如果真的是要向被害人買藥,為何要遠從 她當時所住之三重地區約被害人至花蓮地區交易,戴竹君大 可與被害人相約在臺北地區交易即可,不用這麼大老遠坐飛 機來花蓮買藥品,又依卷內所附被害人名片所示(見本院另 案卷第67頁),該名片上載明被害人販售藥品之成本價,如 果戴竹君真是要向被害人買藥,被害人何須將賣藥成本載明 在名片上,讓戴竹君瞭解,又被害人原本與戴竹君相約在花



蓮火車站交易,係戴竹君堅持說一定要約在套房內交易,此 點令人起疑,而且戴竹君一次就要買60日份的藥品,與一般 人通常會先買1 、2 罐藥品吃吃看之常情有違,復戴竹君一 直說害怕其先生知道其買藥,那為何戴竹君來花蓮時,還要 找被告見面,難道戴竹君不擔心被告發現其買藥一事,然後 向其先生說嗎?又如果戴竹君真的是要向被害人買藥,為何 係由被告將藥品帶走,而不是戴竹君自己帶走,合前所述, 戴竹君應該是以買藥為藉口,其真正目的是要將被害人約到 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然公訴檢察 官上開所言,至多僅能讓人合理懷疑戴竹君將被害人從臺北 地區約至花蓮地區之目的,應非僅是購買藥品而已,而係另 有目的,但此點僅為戴竹君可能居心不良,其動機令人起疑 ,至於是否可以從此點而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盜犯 行,仍非無疑,蓋尚不能由此點而合理解釋被害人有關遭人 強盜財物之歷次證述為何有如前所述之瑕疵,進而得到被害 人之證述均可信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盜犯行之結論。 又公訴檢察官辯論稱:如果被告去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 之目的僅是因李建軒告知其要去該址房間調查戴竹君是否有 買藥,若有,則請被告阻止戴竹君買藥,則被告應該會將被 害人所帶之藥品送鑑定,而且如果鑑定結果是被害人販售之 藥品為假藥,被告應該會向被害人求償或檢舉被害人賣假藥 ,但被告都沒這麼做,且該批藥品現在也不知所蹤,所以被 告是否真的如其所言,其前往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之目 的是要阻止戴竹君買藥,即令人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惟公訴檢察官上開所述,亦僅是在被告前往柯林頓大 樓之目的予以論述,而縱使被告供稱之上開目的並非實在, 被告並未誠實言明其前往柯林頓大樓之真正目的,然至多僅 能讓人合理懷疑被告動機不純,但亦無法從此點而可以合理 解釋被害人有關遭人強盜財物之歷次證述為何有如前所述之 瑕疵,進而得到被害人之證述均可信及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 之強盜犯行之結論。末公訴檢察官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被害人 至本院作證證明被害人遭被告、廖啟源吳志鵬等人強盜財 物一情(見本院卷第96頁),然被害人於本院另案93年12月 29日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涉嫌強盜犯 行之事實作證,復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91年12月31日,距本 院103 年3 月25日審理程序已有11年之久,被害人對於本案 案發情況之記憶是否仍然清晰,亦非無疑,因此,本院認為 並無再度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之2 第4 款規定駁回公訴檢察官有關被害人至本院作證 之證據調查聲請,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有如上所述之關於遭被告在 柯林頓大樓5 樓之8 房間強盜財物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 矛盾、為何在視力不佳又戴上頭套之情況下還可以清楚說明 房間內其他人行動之與常理不合等情形,且與柯林頓大樓監 視器拍攝畫面內容有不符之處,另公訴檢察官提出之上開相 關人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與行動電話 號碼通聯紀錄等書證,亦均不足為補強證人即被害人證述可 信性之證據,是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訴既有瑕疵,且亦無察與 事實相符之佐證可補強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本院斟酌卷內 事證後,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強盜犯行,而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強盜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戴韻玲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