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30日所為之
102 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補充更正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有脫漏,應補充更正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 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已於據上論斷欄載明主文欄及理由欄七所載定其應執 行刑之適用法條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實可確定係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宣告有期徒刑之罪部分(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五及編號七) 定其應執行之刑,雖主文欄漏未載明係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及編號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惟此項錯誤明顯係屬脫漏,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 旨,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曉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