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111號
HLDM,102,原易,111,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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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翔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
0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翔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千翔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98年 度花簡字第8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 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孝中」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普通重 型機車懸掛之「5GM-068」 號車牌,經不詳人士以不詳方式 變造為「5GM-888」(王智玄所有,於102 年6月14日13時30 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前失竊),係來源不明 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6月18日1時50分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該贓車。
二、林千翔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騎乘其收受之贓車 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 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及追查犯罪之 正確性。嗣於102 年6月18日1時50分許,林千翔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 所收受之贓車已發還王智玄)。
三、案經王智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千翔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玄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包括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 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 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騎乘贓車上路 部分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 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 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本件既 係於原有之機車牌照上,將車牌號碼其中2 碼予以更易,不 具有創設性,應屬變造而非偽造,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 誤會,因屬同條項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而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 謀取財物,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使被害人追回失物益加困 難,又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於道路上,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警察機關 取締違規車輛及追查犯罪之正確性,且所收受之贓物價值非 微,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物,兼衡 其尚需扶養2 名幼女,現已覓得正當工作(有戶籍謄本、在 職證明書可證),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一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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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