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2年度,9號
HLDM,102,侵訴,9,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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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00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調偵
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100年9月26日上午 9時許 ,趁告訴人A 女(代號3356-100126)至渠所經營,位於花 蓮縣玉里鎮○○路00號之「義宏車行」購買腳踏車時,趁 A 女選購物品時,竟從背後突以右手繞過A女之腋下,觸摸A女 之右側胸部後,再立即閃身佯裝整理腳踏車,隨後並再次突 然轉身,接續以左手由下往上觸摸A女之右邊胸部,並再趁A 女正跨入店內之小房間看腳踏車之際,再由背後以雙手環繞 A女之腰間,並不顧A女以手肘頂開之反對,仍接續以左手環 抱 A女,並以右手去拉房間門之門把欲將房間門關上,以此 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嗣A女趁被告鬆手關門之際奪門逃走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 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 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 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 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著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看),合先敘明。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伊是義宏車行的負責人,100年9月26日伊應係上午 8時 30分開門營業,但伊當天沒有看到 A女,因甲○○所有之土 地欲搭建車庫而申請鑑界,該地在伊車行正後方,與伊所有 之土地相連,之前也有發鑑界通知書給伊,伊去現場看,故 伊人沒有在車行內,地政事務所人員大約 9時許前來,伊去 現場看了之後回車行門口看無人在內,伊就回到鑑界現場, 前後共3趟,1趟約10幾分鐘左右,故伊係進進出出車行內, 鑑界到何時結束伊不清楚,伊認識 A女,她曾經去伊店裡兜 售賣菜,伊並未猥褻A女等語。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猥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 A女、證人古付德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測 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各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六、經查:
㈠A女就其於100年 9月26日上午,前往義宏車行選購腳踏車過 程中,先在店內大廳(詳如警卷第21頁照片所示)處遭被告 以手自後穿過其腋下觸摸其胸部,繼而在其跨入一門上標示 廁所之房間(詳如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 6所示),欲挑選放 置在該房間內之腳踏車之際,又遭被告以雙手自後環抱其腰 間,並有觸摸其胸部,其立即以其雙手手肘向後頂而掙脫後 跑離車行,同日即報警處理等情,固經 A女於警、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存卷為佐(詳見警卷第20 至23頁);惟依 A女所述其先後遭被告猥褻之過程,雖同在 該車行內,然分係發生在上述大廳及房間之二不同空間內, 其所述被告首次觸摸其胸部之方式,亦不若此後遭被告環抱 之具有較高度之控制力,則 A女於首次遭觸摸後,何以未離



去以避免再遭侵犯,實有可疑;又 A女在上述大廳內遭被告 觸摸胸部後,即指責被告既有妻小,為何稱妻小在高雄地區 ,且應善待之,往後切勿再為如此行為後,被告即應允之乙 情,已據 A女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詳見偵卷第41頁),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對其做不禮貌之事,始詢問被 告有關被告妻小之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可知 A 女所述其首遭被告觸摸胸部後,即已驚覺有異,並出言指 責,被告尚且應允之,茍若屬實,A 女此際當已知悉被告應 係刻意為之,足證A 女於偵訊時所證其第1、2次遭被告觸摸 時尚未意識到被告係在對其猥褻,其以為被告係在整理腳踏 車云云(詳見偵卷第42頁),無從採信;而A 女既自承其知 悉被告經營上開車行,然與被告不熟,當無從判斷何種措施 即可令被告心存忌憚,惟A 女首遭被告觸摸胸部後,竟不思 立即離去,反以言語指責後,又在車行內別無他人之情狀下 ,僅欲查看放置他處之腳踏車,即不顧己身安危,又欲步入 一更為隱閉空間內,無端提高再次被害之風險,委實令人費 解,是A 女於偵訊時所述因當時其罵完被告後,其覺得被告 不會再對其怎麼樣,其想說被告係有妻小之人,應該不會對 其怎麼樣云云(詳見偵卷第42頁),自顯與常情有悖,其歷 次所證,均難信實之。
㈡被告經營之自行車行佔用其所有之花蓮縣玉里鎮○○段 000 地號土地,此次因其欲搭建鐵皮車庫,為明確知悉其土地界 線,始申請鑑界,如此方不致逾越界線乙情,業據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係排定於 100年9月26日前往現場鑑界檢測,翌日(27日)到場鑑界一 節,有該所101年5月24日玉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申請複丈案件公開排定表、申請書、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 算表影本在卷可考(詳見偵卷第70至74頁);而承包上開鐵 皮車庫搭建工程之乙○○及實際負責搭建之庚○○於上開檢 測當日上午均有前往現場,然均未見被告亦有在場,甲○○ 則僅於鑑界當日始至現場等情,已據證人乙○○、庚○○、 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證人即實際前往現場檢測 及鑑界之該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應係於 26日下午至現場檢測,歷時約 1小時,過程中被告因發現其 在測量,故前來詢問其是否到場檢測、有無障礙物需要移開 ,被告在現場停留約2、3分鐘後即離開,其並未注意被告之 後有無再返回檢測現場,之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其於檢 測當日未見被告在場,然其係因未注意,之後才想到其當時 有看到被告在其設在位於同段 298地號上之和平飯店之控制 點那邊等語,是被告所辯26日上午因丙○○等人前來檢測,



故有前往現場,其間並有 3次往返檢測現場及其車行,返回 車行查看時,均未發現有人在車行內乙事,固無法積極證明 為真,然亦不能憑此反推被告於26日上午,確有在車行內對 告訴人實施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犯行。
㈢又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將其車行內之監視器自行拆下並委請 他人前來修理,裝回後發現仍可錄影,並未故障,然時間有 誤,且無任何之前錄影資料,該監視器之錄影資料若要刪除 須全數刪除,無法選擇刪除某特定時間之資料等情,固據前 去維修被告車行內監視錄影設備之古付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然監視錄影設備未存有先前之錄影畫面之原因不一,非必 出於人為刻意刪除所致,自不能僅憑證人古付德所證上開情 節,遽認被告於 A女所指遭被告猥褻後,有何刻意將上開監 視錄影設備檔存資料自行全數刪除之情事,進而推論被告確 有強制猥褻A女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徵得被告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為測謊 鑑定結果,被告就其當時有無用手摸告訴人胸部之問題答稱 沒有部分,呈不實反應一節,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 2月6 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 相關資料 1份可參(詳見調偵卷第16至33頁);惟被告前已 因患有精神官能症,常有焦慮、緊張、睡眠障礙、心悸等症 狀一節,有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詳見調偵卷第21頁、本 院卷第32、33頁),被告於測前會談時亦已表明之(詳見調 偵卷第20頁背面),故被告於該次測謊鑑定時之身體及精神 狀況是否確實適合受測,並非無疑,且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 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而告訴人本 件指訴已有如上之殊難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 不能徒憑上開鑑定結果,作為證明檢察官指涉被告本件強制 猥褻之犯罪事實存在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345判決意旨參看)。
七、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既均不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強制猥褻A女之事實,自不得遽以刑法第224條之強制 猥褻罪嫌相繩之;此外,本院綜觀卷內各項資料,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 法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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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