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7號
TTDV,103,監宣,7,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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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曾春明 
相 對 人 謝季美 
關 係 人 曾葉蘭香
程序監理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季美(女,民國四十年十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曾春明(男,民國三十六年十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曾葉蘭香(女,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季美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 165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相對人謝季美因腦血管阻塞中風,係無意思能 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利益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 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中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爰 依法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以103年度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程序監理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妻,因腦血管阻塞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顯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 指定相對人之嫂曾葉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曾春明為相對人謝季美之夫,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又相對人因上開病症,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之程度乙情,亦據聲請人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
(二)本院於103年3月7日在臺東縣池上鄉○○村○○○路00號 ,於鑑定人黃怡禎醫師前呼喚及請相對人閉眼,惟相對人 毫無反應、眼睛仍是張開,鑑定人則稱:相對人躺臥在床



,在經濟、社會、人際之部分角色功能完全沒有等語,有 本院103年3月7日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參。又本件經鑑定人 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自幼即有生長發展遲緩、輕度智能 障礙之情形,100年間因摔倒致髖關節骨折,接受骨科手 術後開始臥床,並因疑似腦血管梗塞中風,目前呈現植物 人之無意識狀態,視線茫然、眼神渙散,躺臥在床、四肢 孿縮、無力進食,身旁放置鼻胃管及氣切管,大小便失禁 ,包裹尿布及放置導尿管,基本日常生活需全時照顧,又 無自發語言能力,對外界語言或刺激理解力極度限制,不 僅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全無有意義之人際關係、角色與 職業功能。經診斷為疑似腦部損傷後之認知能力障礙、輕 度智能障礙,無行為與工作能力處理個人事務,以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應無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3年3月 31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爰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 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表明願 意擔任監護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同意書附卷可考。 另本院函請臺東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據覆略以:聲請人 表示為拋棄繼承小舅子之債務,須由相對人蓋章表示同意, 惟相對人因腦中風無法表達意思,始提出本件監護宣告聲請



,以利辦理後續相關事宜,又相對人領有多重障礙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目前臥床,生活各方面均須由他人幫忙,飲食 則每日由鼻胃管餵食四餐,每兩日會幫相對人洗澡,過去僅 由聲請人自己照顧,現在有臺東基督教醫院居服員協助照顧 ,每週6次,每次2至3小時,即便相對人無法表達,聲請人 仍經常與相對人說話,而聲請人與其嫂共同購買房屋一棟即 如今住處,且兩造為低收入戶,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8, 000元,聲請人每月可領取老農及低收老人生活津貼7,000元 與7,200元,相對人亦可領取低收身障生活補助8,200元,用 以支付家庭生活費及相對人奶粉與所需耗材約2萬多元,不 足部份已與商店老闆說好下月再支付,此外聲請人尚有4萬 多元存款,預計用於相對人急診費用,平時不會動用,再據 聲請人表示家中經濟不充裕,無法負擔入住機構費用,加上 已自行照顧多年,並有臺東基督教醫院居服服務已經很足夠 ,未來還是由自己照顧為主。經評估,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 ,自相對人患病以來皆由聲請人照顧,對相對人身心有一定 之暸解,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建請法官參酌 其他人選意見及客觀條件,進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臺東縣政府103年3月4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訪視建議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曾春明為監護人; 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嫂曾葉蘭香,亦表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簽署之同意書1份附卷可考,爰指定曾 葉蘭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曾春明於 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曾葉蘭 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陳采邑律師 已到庭陳明願義務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故無核定程序監理 人報酬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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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