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建字第1號
原 告 志達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黃郁文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 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 之損害,屬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而依系爭工程契約 20.5條項約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堪認本件兩造 因系爭工程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揆諸前揭規定,兩造已有合意管轄,即得排 斥其他審判籍如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抗告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