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周長卿
非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王菁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改定親權人事件(103年度家非調
字第47號)聲請非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非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另定 有明文。
二、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 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 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 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 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 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 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 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周長卿主張其與相對人王菁慧間就請求改 定親權人事件,因無力支出聲請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及民事聲請狀影本等證據附卷可稽, 且本院亦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非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