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03年度,18號
TTDV,103,家他,18,201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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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戴美花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戴俊雄
關 係 人 陳采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采邑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因施作工程意外,造 成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 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 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 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 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 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馬偕紀 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外,另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24日,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惟相對人除眨眼外 ,無其他反應(見本院103年3月24日鑑定筆錄),並參酌鑑 定人初步檢視結果認為:初步評估,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語(見同上筆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並無辨識利害得 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且有助於 程序順利進行,應認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本院審酌陳采邑律師現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之執行 秘書,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及豐富經驗,復經其同意 擔任程序監理人乙職,聲請人亦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沒有 意見,此有上開鑑定筆錄及本院103年2月27日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堪認其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陳 采邑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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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