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1276號
CYDM,106,嘉交簡,1276,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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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民即NGUYEN VAN DAN(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52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即阮文民,下稱阮文民)於民國106年6月 18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鄰00號飲用米酒後,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頂山 門12之2號附近橫越道路時,與胡伊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民於警詢均坦承不諱(參警卷 第1至7頁),核與證人胡伊嫻、VO DINH TUAN(即武庭俊) 於警詢指述大致相符(參警卷第 8至14頁),復有嘉義縣警 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參警卷第17、20至25、32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 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致生事故;2. 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1.34毫克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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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