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425號
TNDV,90,訴,425,200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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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二萬元,期限自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 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0點0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除應償還全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 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鄭秋桂鄭秋桂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 息暨違約金。原告之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核被告等尚欠如聲明 所示之金額,雖經催討,均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利率 變動函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卡一紙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二萬元,期限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 分之十點二)加年息百分之0點0五按月計付,如遇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 調整之。未按期付息或攤還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全



部本金及約定利息外,另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而被告鄭秋桂鄭秋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欠款、利息暨違約金。原 告之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一 紙、放款撥款傳票一紙、轉帳收入傳票一紙、利率變動函一紙、分期償還放款帳 卡一紙等為證,核相符合,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借款餘 額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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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