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455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詹宗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零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詹宗榮於民國99年8月3日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如附表所示之年息
計算之利息。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7月5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於特約商店
內消費簽帳,至103年2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
160,40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本金
154,96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
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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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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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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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27,943元 │ 103年2月25日起至 │ 18.73%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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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7,020元 │ 103年2月25日起至 │ 19.98% │ 無 │無 │
│ │ │ 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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