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32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邱海玲
邱榮林
陳金花即梁金花
一、債務人邱海玲、邱榮林、陳金花即梁金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
付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海玲前就讀明台高中時,邀債務人邱榮林與
陳金花即梁金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四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700元整,並約
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
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
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
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
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
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
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
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
103年3月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
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
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邱海玲自102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
迄今尚欠132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
務人邱榮林與陳金花即梁金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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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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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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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2年10月1日起至 │百分之1.83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
│ │ │ 103年2月28日止 │ │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102年11月2日起 │20%計算。 │
│1 │ 13,258元 ├────────────┼──────┤至清償日止 │ │
│ │ │ 103年3月1日 │百分之2.83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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