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8號
TTDV,103,司他,8,201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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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8號
被   告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自行 
上列原告吳國雄與被告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另法院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 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 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102年度東簡救字第12號);該事件 經本院本院102年度東勞簡字第2號判決而訴訟終結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141,636元,之後擴張為150 ,000元(詳原審卷第45頁)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5 0元,並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依前揭說明,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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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