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61號
TTDV,102,訴,61,201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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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林秀樺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黃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而以書狀主張: 被告聲請本院對訴外人陳又新(即執行債務人)為102年度 司執字第3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查封之RICO HAficio MPC2030影印機( 下稱2030影印機)、RICOH FT5632影印機(下稱5632影印機 )、大型紫水晶(含底座,下稱水晶座)等動產(下合稱系 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有相關協議書,及訴外人互盛股 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即出售影印機之公司,下稱互盛公 司)證明文件為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院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內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又 新設籍於系爭房屋,陳又新獨資設立之「長安房屋企業社」 復設址在系爭房屋,依占有外觀,系爭動產應為陳又新所有 。至於互盛公司提出之證明書,無從知悉真偽,且所載分2 年期買賣,與原告提出之民國99年10月18日至100年4月20日 間5次轉帳記錄不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①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持本院86年東院任民執地字第20949號 債權憑證(下稱相關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102年4月10日經被告導引,在系 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而系爭房屋之外觀,乃明顯標示「長 安房屋」之營業招牌,並張貼多張不動產仲介廣告,此均據 本院調閱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屬實。②「長安房屋企業社」為 陳又新獨資設立,營業地址在系爭房屋,有經濟部商業司商 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在卷(本院卷第31頁)。③原告與陳又



新雖在87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但2人復在92年10月7日再次 結婚,有相關戶籍資料查詢在卷(本院卷第38頁)。④原告 認為自己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被告否認,則原告 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為本件重要爭執。經查:
(一)原告雖以書狀陳明:原告與陳又新原為夫妻,離婚時業經 王丕衍律師見證下,協議由原告取得長安房屋企業社在系 爭房屋內所有生財器具等情,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第43頁)。「離婚協議書」為原告與陳又新在87 年10月12日簽立,並列王丕衍律師為證人,其第3點約定 「男方應協助將長安房屋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女方名義, 又該企業社在臺東市○○路000號內所有生財器具,均歸 女方所有」等內容(依其上署名,男方為陳又新,女方為 原告)。①但2030影印機係互盛公司於「99年8月6日」所 出售,已由互盛公司說明在案(本院卷第65頁);至於56 32影印機與水晶座,則無相關資料顯示其購買日期,故本 院無法認定原告與陳又新於87年10月12日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系爭動產業已存在於陳又新經營長安房屋企業社 之系爭房屋內,因而無法認定系爭動產為「離婚協議書」 中所約定之標的。②且關於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民法第 761條明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 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 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 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 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 付。」原告與陳又新簽立「離婚協議書」,復又於92年10 月7日再次結婚,則2人是否仍然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 定,由陳又新將「生財器具」交付原告而生所有權讓與之 效果,亦無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是本院無法依「離婚協議 書」認定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
(二)互盛公司雖有提出說明書(本院卷第5、49、50、52至55 、65、66頁),原告並提出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42頁 ),惟關於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僅提 及2030影印機部分,關於5632影印機則未有相關說明。且 互盛公司關於2030影印機之統一發票,買受人記載為「長 安企業社」,出貨單亦以「長安企業社」為收貨人,參照



互盛公司相關說明,「長安企業社」應為「長安房屋企業 社」之誤載。而長安房屋企業社為陳又新獨資,而2030影 印機置於長安房屋企業社設址之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又 有「長安房屋」之營業招牌,並張貼多張不動產仲介廣告 等外觀,堪認係陳又新「即長安房屋企業社」向互盛公司 購買2030影印機,其所有權應歸陳又新所有。至原告另提 出之匯款資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2、43頁),僅為長安 房屋企業社購買2030影印機時之付款方式,不影響其買受 人之地位,也不致使原告成為2030影印機之所有權人。(三)本院於102年4月10日經前往系爭房屋查封系爭動產時,因 系爭動產為長安房屋企業社之營業處所,其內人員乃電話 通知負責人陳又新到達查封現場(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 34頁)。長安房屋企業社員工第一時間所通知之負責人為 陳又新,而非原告,顯示陳又新不僅是長安房屋企業社登 記名義上之獨資負責人,更是實際經營之負責人,依據占 有外觀,系爭動產亦屬陳又新占有,而非原告占有。(四)據原告舉證結果,經綜合審酌上列情事,本院仍無法認定 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亦無其他可對執行標的 物即系爭動產,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無法本於 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
五、綜上,本院依占有狀況及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又新為系爭 動產所有權人,原告無法舉證自己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無理由,乃於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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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